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仁法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仁化县丹霞街道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仁化县永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诉被告仁化县永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云峰、被告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向有商品混凝土购销业务往来,2013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42038元,2013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46802.5元(合计388840.5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在《永恒电器、俊杰企业混凝土用款表》上盖章,再次对上述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根据原告、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次月1至5日为双方对账日,甲方于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和货款”等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88840.5元及支付货款利息62528.9元,合计451369.4元给原告(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请法院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付清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388840.5元及支付货款利息62528.9元,合计45136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请法院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在还款时,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资格;2、《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被告的合同约定内容;3、《价格调整通知》,证明原告、被告的购销合同关系;4、《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过程、金额;5、《永恒电器、俊杰企业混凝土用款表》,证明被告再次确认拖欠货款的金额;6、《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法人代表的身份情况;7、永恒电器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被告的购销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一、我方对证据1—7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关于销售登记表及所谓的用款表单据上盖的是财务章,严格来说应该盖的是行政章,不知道为何盖的是财务章,但对财务章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二、我方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利息,如果要计算利息,应该是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按照正常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没有四倍,货款不属于民间借贷利息性质的;三、对于原告诉求中第三点的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因为这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永恒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永恒公司对原告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5对上面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没异议,但不明白为什么是盖财务章;证据6-7无异议。
对原告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证明了原告、被告的合同约定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价格调整通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5、《永恒电器、俊杰企业混凝土用款表》,上述两份份证据均盖有被告永恒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居民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永恒电器公司收款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次月1至5日为双方对帐日,甲方于16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给乙方。当甲方混凝土用量超过五十万元时,需付一次货款;2、如甲方没有按时付款,乙方有权随时停止供料。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2、若甲乙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和货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建公司向被告永恒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9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7-8月混凝土款219202.50元。2013年10月8日和10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其中一份记载时间2013.09月,客户名称”永恒电器”,合计数量449.5立方米,合计142038元。另一份记载时间2013.10月,客户名称”永恒电器”,合计数量759.5立方米,运费150,合计246802.5元。被告分别在上述两张记录表中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属实;10月31日,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一份《永恒电器、俊杰企业混凝土用款表》,其中记载”永恒电器9月142038元,10月246802.5元,合计388840.5元”,被告在该表中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再次对上述混凝土货款进行确认。事后,被告未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给原告,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永恒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88840.5元及支付货款利息62528.9元,合计451369.4元给原告(利息计至2014年5月31日,请法院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要求对被告拖欠的货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承认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永恒电器、俊杰企业混凝土用款表》中所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是否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问题。
原告安建公司向被告永恒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有原告提供的《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永恒电器、俊杰企业混凝土用款表》证实,被告亦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被告对所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双方确认的货款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88840.5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货款利息问题。
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和货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货款利息。被告认为要计算利息,应该是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按照正常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四倍。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约定有;”次月1至5日为双方对帐日,甲方于16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给乙方”和”若甲乙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和货款”。本案中,双方对帐确认的货款数额为2013年10月31日,被告按约应在2013年11月16日前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21日)已是七个月有多,应承担违约责任,计付利息。至于利率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没有这样的规定。综合本案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条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原告请求对被告拖欠的货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属于普通债权,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拖欠的货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仁化县永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8884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7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71元,由被告仁化县永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