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24民初309号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丹霞街道岭田村委会大岭村杉树坑。
法定代表人:肖培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上虞,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化县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建设路雅苑新城E3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阳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林,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住仁化县。
被告:***,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与被告仁化县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上虞、被告润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阳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828025元货款,并支付利息447256.78元(以1828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3日),共2275281.78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仁化县金福雅苑的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之日至2018年9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1878025元的混凝土,被告在2018年12月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后再未支付,至此,被告共欠原告1828025元的货款未支付。依照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最迟的付款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方支付所欠贷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力公司辩称,1.润力公司项目金福雅苑工程以包工包料包给***,润力公司与安建公司无任何合同和经济关系;2.安建公司是直接和***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也是***,材料用途也是***,润力公司没有参与其中;3.润力公司以房屋抵工程款的方式给***,也是同样方式给安建公司两套房屋(A2402价值623282元,A2502价值629941元),润力公司已帮安建公司办好网签合同,现两套房已属于安建公司名下,润力公司并没有将两套房卖给别人和被查封;4.***同安建公司实际用了多少方混凝土和支付多少材料款,润力公司不知情;5.安建公司没有同润力公司任何人联系过本项目,都是***直接与安建公司产生关系;6.请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审判。
被告***辩称,其只是润力公司的办事人员,与安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以润力公司办事人员的名义签订的,不是以个人名义。因润力公司开发的金福雅苑楼盘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止的报建手续和相关事情由润力公司委托我去办理,并有委托书。只是委托书办完金福雅苑商品房预售证就收回去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等都是我以润力公司办事人员名义去办理的。所以安建公司追加我为被告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双方购销混凝土进行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3安建混凝土销售表,证明原告为被告该项目提供了价值1878025元的混凝土,被告在2018年12月18日支付5万元,尚有1828025元未支付,被告方的制定联系人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润力公司质证:证据1公司是真的,我陈阳春作为法定代表人我不清楚;证据2我方不清楚,公司没有出现这个合同;证据3我方不清楚。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是我代表公司签的;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润力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仁化县林业局旧仓库“三旧改造”房地产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证明润力公司是开发商,润力公司包工包料给***;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明A栋2502、A栋2402两套房抵混凝土,给原告两套房办理了网签手续,这是我方开发商义务。
原告安建公司质证:证据1承包合同是两被告内部签订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购销合同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两被告内部如何约定债权债务承担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本份证据指向两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中,***宣称其是润力公司的办事人员,两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两被告之间的真实关系无法核实,但不影响原告是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编号2018031936、2018031938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签章。
被告***质证:证据1是我代表唐茂军签的;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聘任协议书;证据2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审批表;证据3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证据4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审批表;证据5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审批表;证据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六份证据证明***是润力公司办事人员。
原告安建公司质证:证据1聘任协议第一款写明润力公司聘请***为工程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同时,该聘任协议与润力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所认定的内容相矛盾,对润力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从我方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确实与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因此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对于证据2-6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润力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润力公司质证:聘任协议及其他证据,润力公司不知情,只有***和陈根民两人知情,陈根民已去世。***不是润力公司的人员,润力公司与***是承包商关系。
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购销合同,有原被告各方的签字或盖章,润力公司虽质证说公司没有该份合同,但庭审中润力公司认可该合同中加盖的润力公司公章系其公司所有,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润力公司虽说不清楚,但所有销售表中均加盖安建公司公章,唐茂军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润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承包合同,有合同双方的签字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原告方的签章,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聘任协议书,有润力公司公章及***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6审批表,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甲方(发包方)润力公司与乙方(承包方)***签订《仁化县林业局旧仓库“三旧改造”房地产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地址仁化县林业局旧仓库地块;合作模式为甲方负责提供土地,乙方负责承建土建工程、代办报建手续,报建费用由甲方承担;该房地产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全部土建工程等;项目的报建等工作由乙方派人负责,报建费由甲方负责。该合同加盖润力公司公章,陈根民在润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栏签字捺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7年1月1日,买方(甲方)润力公司(***)与卖方(乙方)安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金福雅苑,工程地点为林业局宿舍楼后面。购销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1.经甲乙双方约定,前期工程部份混凝土款甲方用两套房子(房价按此楼盘销售价格抵货款,并优先选房)作为抵押混凝土款(每套房折价约40万元,两套共折价人民币约80万元)。房号分别为A-2型2402房、A-2型2502房,但甲方必须在2018年3月31日前交房给乙方。如甲方在此时间前无法交房给乙方,甲方应即现金支付抵押货款。2.次月1至3日为双方对账日。甲方除抵押两套房子款约80万元外,超出混凝土款于5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给乙方,所有混凝土款必须在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3.如甲方没有按上述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力随时停止供料,并按欠款总额每日的3‰收取滞纳金。”第五条双方责任义务:“……4.指派专人唐茂军、黄照红等,其中一人负责对运送到现场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签认。”第七条违约责任:“……2.若甲乙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和货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有***签名,加盖润力公司、安建公司公章。合同最后有手写内容“另外加补充条款:甲方的两套房子作为混凝土货款支付。房子由甲方代售,以实际售出房款金额抵混凝土款”,加盖润力公司公章。
2017年3月8日,润力公司与***签订聘任协议书,约定聘请***为润力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聘任时间暂定两年。
原告提供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加盖“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写有“以上数目属实(经手人)唐茂军”字样。其中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合计7474.5m3,欠付货款共计1871517.5元;2018年4月提供混凝土2m3,货款780元;2018年5月提供混凝土5m3,货款1750元;2018年6月提供混凝土5m3,货款1750元;2018年9月提供混凝土5.5m3,货款2227.5元。以上共计混凝土7492m3,货款1878025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收款5万元,被告未支付货款1828025元。原告于2019年4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另查明,被告润力公司提供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A-2型2402房、A-2型2502房),出卖人润力公司,买受人安建公司,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合同最后出卖人及买受人签字或盖章处均为空白。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7年1月1日,润力公司(***)与安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润力公司金福雅苑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供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加盖原告公司财务公章,唐茂军作为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所列项目验收签认人进行签字认可。2018年9月2日止,被告欠付货款总额1828025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利率。原告主张以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点“若甲乙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和货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该条约定及交易习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妥,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关于利息起付日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次月1至3日为双方对账日。甲方除抵押两套房子款约80万元外,超出混凝土款于5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给乙方,所有混凝土款必须在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因有部分货款产生于2018年4月1日之后,原告根据该约定主张以182802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欠付货款1821517.5元,从2018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2018年4月产生货款780元,从2018年5月6日起计付利息;2018年5月产生货款1750元,从2018年6月6日起计付利息;2018年6月产生货款1750元,从2018年7月6日起计付利息;2018年9月产生货款2227.5元,从2018年10月6日起计付利息。
四、关于以房抵货款。被告提出依据购销合同约定,用两套房屋抵扣前期货款,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最后出卖人及买受人签字或盖章处均为空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未盖章或签字认可,该合同未成立。故被告提出以房抵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仁化县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28025元;并以每笔货款确定的计息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仁化县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树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