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2民初4569号
原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49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因建设稽东镇车头村农民公寓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标号为C15、C25、C30的商品砼共计704.5方,价款合计人民币245496.47元,被告于2014年9月支付给原告10万元,尚欠货款145496.47元。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上述欠款数额,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如逾期不付,通过诉讼解决,原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对账单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45496.47元,原告要求其支付该货款及逾期付款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后应承担的利息或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5496.47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