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602执4363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组织机构代码66710083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海军,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7)浙0602民初54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原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江海军给付人民币3345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江海军依法应承担执行费401.7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江海军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告知书,被执行人*海军未实际履行;多次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海军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海军名有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有效可供执行的工商、车辆信息;通过绍兴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在本辖区内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地产信息。本院已通过电话等方式将被执行人江海军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海军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颜丰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