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15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绍民终字第2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2123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闻博,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绍兴第二医院,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上诉人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系***之子。2014年6月17日,***驾驶被告旭峰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区解放南路与凤凰村口地方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自2014年6月17日起在第三人第二医院处住院治疗,因其病情危重,抢救效果不佳,于2015年6月27日自动出院,后死亡。肇事人***系被告旭峰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曾于2014年9月2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赔偿。该院经审理认定,截止2014年10月13日下午***已实际产生医疗费289990.05元,扣除预缴款80000元(***自行垫付10000元、旭峰公司垫付6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尚欠第三人医疗费209990.50元未支付。被告旭峰公司另为***垫付门诊费用1731.45元。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并返还给被告旭峰公司61731.45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第二医院20999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另认定,原告***现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为:住院医疗费417501.74元(扣除已支付的289990.50元),护理费按每天132.50元的标准计算375天为49687.50元,护理用品5380元,误工费酌情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72天为1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75天为1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死亡赔偿金282751元,丧葬费24186元,合计为837136.24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旭峰公司的雇员***驾驶机动车与***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旭峰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之死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费用清单确定;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酌情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72天;护理费按每天132.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375天;因***死亡时已年满7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该院酌情确定;营养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要求支付欠付医疗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291721.50元,故其尚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328278.50元给第三人第二医院,其余医疗费89223.24元由被告旭峰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第二医院。原告***的其余损失419634.50元,因被告旭峰公司已赔偿80000元,故其尚应赔偿给原告***33963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绍兴第二医院328278.50元;二、被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绍兴第二医院89223.24元;三、被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339634.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0元,由原告***负担657元,被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缴纳。
上诉人旭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当依法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本案诉讼,属程序不当。二、涉案事故受害人***已年逾72周岁,不宜再从事有偿劳动,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存在错误;***事发后在ICU抢救216天,该期间病人家属及护理人员无法全程陪同,一审法院支持该期间护理费,属重复计算;××病人费用清单显示,立适康营养流食、肠内营养剂共支出9万余元,一审法院同时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不当;本案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触犯刑法,一审法院仍然支持精神抚慰金存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款数额计828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受害人***虽然已经72周岁,受伤前参与村里搞卫生工作,与村委出具的证明是相符,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二、受害人***伤势严重,其重症监护室抢救,家属一直在外面陪同、关注,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合情合理。三、一审法院已经对营养费不予支持,支持伙食补助费是合情合理的。四、本案在2014年9月2日第一次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时,上诉人认为肇事司机是职务行为,所以一审法院未把肇事司机列为被告,其责任由公司承担是有法律依据的。而肇事司机没有被判处相应的刑法,一审法院判了3万元精神抚慰金,尚属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先后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369号、(2015)绍越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确认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业已履行完毕,故本案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
原审第三人绍兴第二医院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评判。关于本案程序。本院认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肇事车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范畴,故原审法院不予追加,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邹家葑村村委工作证明,可以证实***事发前参与有偿劳动之事实,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应属合理。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认为***在ICU病房时,家人虽不能全天进入病房进行陪同,但其家人在监护病房外时刻陪同及关注,陪护费用客观存在。本院认为,***虽在ICU病房时家人无法全天陪护,但家人在重症监护病房外陪同、关注亦是陪护的一种表现形式,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应属合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主张医院已为***开具立适康营养流食、肠内营养剂等营养物质,故一审法院再行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医院开具的立适康营养流食、××病人病情所实施的治疗方案,该治疗方案无法涵盖***在住院期间其他伙食上所需的营养,故一审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亡故,对其家人造成精神上的创伤系客观事实,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司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上诉人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鸿
代理审判员冯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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