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婺商初字第2358号
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旭勇。
委托代理人:余翔。
被告:浙江康灵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嘉斌。
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与浙江康灵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康灵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浙江宏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康灵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代为支付丁建华向原告购买的物料提升机贷款,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康灵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贷款18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货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被告浙江康灵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浙江康灵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丁建华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丁建华向原告购买宏钢牌施工升降机,金额43000元,签订当天丁建华支付1万元,余款在安装完毕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后丁建华未支付。2014年12月3日,原告浙江宏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康灵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代丁建华支付原告购买的物料提升机货款33000元,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15000元,余款18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给付货款事实清楚。被告代替丁建华支付货款,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原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双方的这一约定并不损害原债务人的利益,不需要征得原债务人的同意,约定一经作出,即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宏钢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康灵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成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