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02民初10号
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叶村。
法定代表人:徐旭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翔,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余款33566元及滞纳金614.26元(从2015年10月9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8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约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金西文化互动体验园厂房办公楼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SSDB100设备,并达成《SSDB100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租赁押金、租赁款结算方式、运费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设备及其他合同义务,被告除支付进出场费5500元及押金4500元外,尚欠33566元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335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公告费260元,合计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胜
人民陪审员 曹开贵
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对无件与原本核异
代书 记员 黄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