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702民初7453号
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叶村。
法定代表人:徐旭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素平,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维维,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后街28号。
法定代表人:俞洪卫,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朱文洪,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银,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文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期春
人民陪审员 钱丽英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沈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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