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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2民初1487号
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上六村梅溪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668337025A。
法定代表人:徐旭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潭,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54172P。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译天,该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伟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吴一潭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译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68646.76元,支付违约金741403元(已按LPR息率四倍月利率1.28%从2019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今后违约金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810049.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缙云锦绣城项目的需要,向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10台、塔式起重机8台。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租赁费的金额、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产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被告方于2019年9月20日归还了全部租赁设备。但被告方并未按约支付租赁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2068646.7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与我公司财务计算的租金有误差,我公司计算结果是尚欠租金1554446.67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LPR四倍计算,我方不予认可,合同也有明确约定。另外我方垫付的空调费9200元及罚款20000元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缙云锦绣城项目的需要,向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10台、塔式起重机8台。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产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份合同均约定:余款不超过设备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则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被告方于2019年9月20日归还了全部租赁设备。2019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塔吊的总租金为3595946.67元,升降机的总租金为1372700元,两项总租金为4968646.67元,被告已支付2900000元。《塔机工程量对账单》备注应扣除空调费9200元、罚款20000元。2021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经核算,截至2022年4月20日,按尚欠租赁费1539446.67元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51737.69元。另查明,被告因其他工程与原告亦另行签订过设备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的,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21年2月7日支付原告的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主张系支付另一工地的设备租金,被告辩解其有权决定先履行案涉债务,本院认为人民币系不特定的标的物,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债务,双方并无约定何笔债务优先履行,故被告可以自行主张履行何笔债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垫付的空调费9200元应与扣除,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账单中的罚款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认为被告并无处罚权,本院认为该罚款在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明确予以载明,原告未能证明该备注系被告事后添加,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辩解。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租赁费1539446.67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LPR的四倍即月利率1.28%计算,按双方合同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即月利率3%,原告已自行调整,明显已减轻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539446.67元,支付违约金551737.69元,并以153944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支付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0元,减半收取14640元,由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745元,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9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胡伟革
二O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章媛丽
代书记员麻继方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