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7735号
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上六村梅溪街**。
法定代表人:徐旭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素平,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孙伯儒。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文彪。
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钢公司)与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王鹤、王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鹤、王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宏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素平、被告祥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697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诸暨祥生金麟府二段项目工地需要,向原告租赁物料提升机8台,2018年5月7日双方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赁机械型号、数量、费用、违约责任等。2019年6月8日,因被告延长租赁时间,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款,至今尚欠租赁费69798元。
被告祥生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尚欠租赁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结算单二份、预算清单一份、催款函及送达凭证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宏钢公司与被告祥生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及2019年6月8日签订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6979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延长租赁时间而签订的补充协议时间为2019年6月8日,该协议系对已延长的事实予以确认,尚欠的数额在该补充协议限额内,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时间调整为自2019年6月9日起计付,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尚欠租赁费697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依法减半收取772.50元,由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2.50元,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诸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楼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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