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5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9195号
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叶村。
法定代表人:徐旭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素平,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永康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军,男,系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钢公司)与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磐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素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租赁款49083元并承担违约金23069元(违约金已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仍按此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5台用于金华市义乌街以西、330国道以南的苏桂院工地。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0307《SSDB100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用四个月起租,租费为1万元。超出四个月租金按2500元/月计算,于每月30日支付;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1天支付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一作为惩罚性违约金,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设备租金4908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金磐集团答辩称:原告对其权利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属实,被告已支付租赁费合计1375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双方于2016年7月30日进行了结算,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期间行使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请,已明显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SSDB100设备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委托合同等证据,并在庭后补交了代理费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有关租赁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5台设备的进出场费共计49083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9083元属实,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针对超期未支付租金或拒绝支付租金的情况而言的,而且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6年7月30日对欠付租金进行了结算,但因双方对结算后的租金未约定支付期限,而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起诉前一年已向原告表示拒绝支付,故对原告而言,其权利尚未被侵害,该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计算,自然也就谈不上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该笔租金本系被告逾期未付的租金,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只能视为对付款期限设定为不定期,但并不表示原告已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并从结算日即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因本案系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49083元及违约金23069元,合计72152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庄期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沈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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