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0-25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4250号 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镇工业集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182054496590N(1-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国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山南路7号42-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9480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国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国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查封、冻结被告安徽国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43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8月19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21859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8月19日的违约金188557.8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因建设“来安中医院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并对预拌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预拌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结算,截至2021年8月17日止,被告尚欠款218596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支付截至2021年8月17日的违约金188557.8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另被告应按合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3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来安中医院项目工程”;施工时间(交货时间)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至2021年4月30日结束。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金额、结算和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15日前对账,甲方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不累计;剩余货款在混凝土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如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提供任何技术资料,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在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之前,甲方不得使用其他供应商的混凝土。否则甲方须在2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所有货款。如延期付款超过15天,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3‰/天的违约金;并且所有款项均视为到期应付款。直到需方按合同履行为止。乙方供货义务自甲方停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15日终止,视为全部供货结束,甲方应在乙方供货义务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31日的对账结算单显示,截止2021年1月20日累计货款为1,666,540元,累计付款为847,944元,累计欠款为818,596元。对账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40万元,于2021年5月6日付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银行回单、结算单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不支付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218596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8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3‰/天的违约金。本案为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利息损失,因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过错等因素予以调整,酌定调整为自2021年1月31日对账确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主***费,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应诉、答辩等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国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8,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月31日起,以218,5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国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2670元; 三、驳回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2元,减半收取3876元,由被告安徽国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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