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3428号
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被告方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路,男,被告方员工。
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中建八局滁州市东升邻里安置小区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结算方法、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截至2021年10月14日,被告**1原告货款4,627,950.02元。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等。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27,950.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5,055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款金额应当为460.4万元。双方于2018年6月签订合同。经总结算总计货款金额2,296万元,被告已付1,835.6万元,剩余未付460.4万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合同8.3条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供发票,原告仅提供19,000,003.38元发票,因此计算利息的基数应当为644,003.38元(19,000,003.38-18,356,000)。原告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合同第8.2条约定,供方需垫资4000方混凝土,每月15日结算一次,每月付款70%,主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后,30%余款在一年内**。总货款金额2,296万元,被告已付款1,835.6万元,累计已付款比例80%。主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20%的余款应当在2021年11月27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1月28日。原告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合同11.6条约定,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将支付银行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对利率标准有约定,因此原告提出的利息按照LPR的1.5倍计算与合同不相符。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就滁州市东升邻里安置小区工程商品砼采购事宜签署一份《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SCEC-WZ-3024418001-G2-2018003),约定,物资名称:商品砼,数量:约6万m3(以实际到场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不含税单价:按每月《滁州市工程造价管理》相应强度等级标号信息价(除税价格)下浮5.5%,不含税金额约2,700万元,以双方共同验收的合格数量结算为准,价格说明:此合同单价及总金额已包括包装运杂费、过路、过桥费、上力费等,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为**,结算方法及与货款支付:8.1.1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验收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16日前向甲方递交,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项目商务负责人、物资负责人、生产经理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分公司印章后生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15日前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8.2货款支付:供方需垫资4000方混凝土,每月15日对账结算一次,付款比例为70%,以此类推,以后每月付款70%,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将30%余款在一年内(4至6次)**;8.3结算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乙方在向甲方请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乙方应在开票之日起7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指定人员**。……甲方未按期给付货款,每迟付一天将承担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乘以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经办人一栏由**、**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4月开始**被告工地供货。原、被告按月对供货数量进行对账结算。
期间,原、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确认截至2019年5月底合计供货货款2,287,699.42元。
原、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确认2019年6月供货金额2,537,962.17元。
原、被告确认2019年8月供货金额1,205,160.58元,该月结算单上双方未具明签字日期。
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确认同年9月供货金额为2,685,398.33元。
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确认同年10月供货金额为3,253,920.06元。
原、被告确认2019年11月供货金额为2,524,522.21元,该月采购采购结算单上双方未具明签署日期。
原、被告于2020年1月11日确认2019年12月供货金额为1,704,533.16元。
原、被告于2020年2月25日确认同年1月供货金额为633,522.8元。
原、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确认同年2月到3月供货金额为892,005.44元。
原、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确认同年4月供货金额为1,717,166.79元
原、被告2020年特约供货金额为1,139,889.62元。该月统计表上双方未具明签署日期。
原、被告2020年6月供货金额为169,568.91元。该月统计表上双方未具明签署日期。
原、被告2020年7月供货金额为15,479.10元,该月统计表上双方未具明签署日期。
2020年8月16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物资/设备总结算数,载明,原告于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合计供货金额为2,296万元,已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按月度进行统计,累计办理统计单18份。
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向被告开具发票990,514.76元及509,488.62元、同年9月2日开票100万元、同年10月17日开票100万元、同年11月2日390万元、同年12月9日开票80万元、同年1月3日开票100万元、同年1月19日开票130万元、同年3月26日开票50万元、同年4月15日开票50万元、同年5月13日开票300万元、同年6月17日开票30万元、同年7月20日开票200万元、同年10月20日开票100万元、2021年2月5日开票100万元、同年8月2日开票50万元、同年10月15日开票50万元。以上原告合计向被告开票1,900,003.38元。
被告**原告支付货款。期间,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支付原告150万元、同年9月12日付100万元、同年10月25日付款100万元、同年11月13日付款100万元。同年11月20日付款190万元、同年11月21日付款100万元、同年12月25日付款80万元、2020年1月20日付款90.4万元、2020年1月21日付130万元、2020年5月6日付95.2万元、2020年6月4日付100万元、2020年6月9日付款200万元、2020年6月30日付款30万元、2020年8月13日付款120万元(以上合计1,585.6万元)、2020年12月22日付款100万元、2021年5月31日付100万元、2021年8月26日付50万元。以上付款总计1,835,600元。
2020年11月27日,被告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主张欠款4,627,950.02元的计算方法为,结算货款金额为2,296万元。因被告原因导致的超时运费23,950元,两项合计22,983,950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1,835.6万元,剩余应付款为4,627,950.02元。同时,原告称双方未对被告已付货款中扣除上述超时运费23,950元达成一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超时运费23,950元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资购销合同》、设备总结算书、月度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开票明细、主体结构验收记录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原告合计供货2,296万元。被告已支付1,835,600元。故被告**1货款460.4万元。原告合计开票19,000,003.38元,**23,959,996.62元发票未能开具。原告加计超时运费23,950未得到双方确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中关于计息标准,双方虽然在合同约定按照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但该计算标准不足以弥补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贷款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0.385%的标准计息,原告主张按1.5倍LPR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按月结算、且被告收到相应金额发票后支付当月发生额的70%。双方供货总额2,296万元,其70%的比例为货款1,607.2万元。供货过程中,双方已按月结算货款。截至2020年7月20日,原告合计开票达到1,600万元。被告截至2020年8月13日合计付款1,585.6万元,于2020年12月22日又支付100万元,合计付至1,685.6万元。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开票晚于结算时间,被告付款则晚于原告开票时间,故被告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利息。但原告根据结算时间起算利息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结合开票时间、被告付款时间,并根据同期LPR标准酌定上述70%货款应付利息35,000元。总价款30%的货款688.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分批次支付,且原告应某发票。案涉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一年期限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该笔款项被告**2460.4万元未支付,但原告**23,959,996.62元发票未能开具,故被告应当从2021年11月27日起承担已开票欠款金额644,003.38元的利息。原告主张全部欠款金额的利息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0.4万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35,000元并偿付以644,003.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至**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540.5元,由原告负担1,584.5元,由被告负担21,956元,财产保全费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