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393号
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054496590N(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杏花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5683247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宝固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滁州宝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池州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宝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池州三建公司向滁州宝固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月5日的货款955891.90元;2、判令池州三建公司向滁州宝固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月5日的违约金467471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池州三建公司承担滁州宝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000元;4、判令池州三建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在诉讼过程中,滁州宝固公司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为,判令池州三建公司向滁州宝固公司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供货期间的剩余货款41703.60元;判令池州三建公司向滁州宝固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2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7456元以及后续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2月5日起算,按照本金41703.60元、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池州三建公司因承建“明中状元府二期13#-15#楼及人防地下室”项目的需要,与滁州宝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于质量条件、包装及运输、价款、付款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滁州宝固公司严格按合同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池州三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月5日止,池州三建公司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955891.90元。另外,池州三建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池州三建公司应向滁州宝固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月5日的违约金467471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池州三建公司应承担滁州宝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000元。关于上述款项,滁州宝固公司多次催要无果。
池州三建公司辩称,1、滁州宝固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41703.6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已于2021年1月11日通过微信方式达成还款协议,对欠付货款确认为914088.30元并约定在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其已于2021年1月20日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滁州宝固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没有对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且其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滁州宝固公司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案系典型的恶意诉讼行为,2021年1月11日,滁州宝固公司一边与池州三建公司商讨签订还款协议,一边准备诉状进行诉讼,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滁州宝固公司及其律师无视该还款协议的存在继续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查封池州三建公司的基本账户,严重影响池州三建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池州三建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后,滁州宝固公司仍查封该公司账户,滁州宝固公司的超标的查封已经严重损害了滁州宝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2、***是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滁州宝固公司在供货过程当中经常出现不及时、材料不规范、不及时开具发票等一系列的违约行为,考虑到后期仍需要继续合作,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滁州宝固公司的业务经理张坤在2021年1月1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一份还款协议,对池州三建公司欠付的剩余货款确认为91万余元并定于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将该还款协议打印签字并按下手印后回复给张坤,同时也通过微信向滁州宝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一份,***回复知道了,池州三建公司在2021年1月20日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了全部的货款,但是滁州宝固公司在还款协议达成后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得知以后就找到滁州宝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如,**如说他们只要货款的本金,其余费用都是其委托的律师收取,他们不管此事,让***找他们的律师去谈。***找到滁州宝固公司的律师之后,该律师要求池州三建公司必须承担律师的费用,将案涉违约金谈到18万元,之后又谈到8万,池州三建公司认为该律师不顾案件事实恶意诉讼,谋取非法利益,不同意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池州三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滁州宝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承包范围明中状元府二期13#-15#楼及人防地下室商品混凝土供应,由滁州宝固公司向池州三建公司供应混凝土。上述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采用合同综合单价,包括商品混凝土出厂价、运费、成本、利润、税等一切为完成该工程必要的费用;货款支付方式为供货次月10号前支付前面双方核对当月送货量的100%货款,以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送货款的100%,付款为100%现款,乙方需提供进项抵扣税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时间根据甲方要求,乙方未及时开具发票,延期付款责任自负;混凝土方量核算依据根据现场砼小票供应量进行结算;核算程序,乙方在每月31日前将当期的混凝土供应量及相应的《商品混凝土交货单》报送甲方材供部按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核算审核,财务部复核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在收到乙方混凝土供应量报告及《商品混凝土交货单》后10日内核实完毕;结算方式为合同单价乘以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方量核算依据审核后确认的商品混凝土量总价,如有罚款等费用,拨付货款项时直接扣除;甲方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是***,乙方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是***;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按本合同前面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达到一个月的,供方有权暂停供货,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计取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甲乙双方对工程概况、双方工作、施工保障、争议解决等做出其他约定。***代表池州三建公司、***代表滁州宝固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滁州宝固公司、池州三建公司公章。经双方核对,滁州宝固公司向池州三建公司供应混凝土情况(扣除运费、超时费后):2019年7月供货量107943元、2019年8月供货量1028929.25元、2019年9月供货量1916559.60元、2019年10月供货量1000251元、2019年11月供货量1002492.70元、2019年12月供货量1170251.30元、2020年1月供货量784681.55元、2020年3月供货量1103204.60元及抗裂纤维费用10800元、2020年4月供货量1791203.65元、2020年5月供货量1201475元、2020年6月供货量1098265.55元、2020年7月供货量653357.25元、2020年8月供货量201500元、2020年9月供货量125700元、2020年10月供货量66093.20元、2020年11月供货量42750元,合计供应混凝土金额13305457.65元(含2020年3月份的抗裂纤维费用10800元)。池州三建公司已向滁州宝固公司支付货款13265293.10元,具体汇款情况:2019年8月14日支付107943元、2019年9月24日支付1028929.25元、2019年10月21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10月24日支付1456556元、2019年11月19日支付1000251元、2019年12月11日支付850000元、2020年1月9日支付1330000元、2020年3月13日支付777425.55元、2020年4月22日支付1200000元、2020年5月19日支付17000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7月6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8月12日支付1600000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1月20日支付914188.3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9年7月1日)、***、结算单、池州三建公司付款凭证及收据复印件,证人**的证言,2019年12月1日的补充协议(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9年12月12日)、承兑汇票,货款明细单、2020年4月份和9月份结算单复印件、2019年10月24日收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滁州宝固公司与池州三建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滁州宝固公司实际欠付池州三建公司货款金额;二是池州三建公司辩称其与滁州宝固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滁州宝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滁州宝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三是滁州宝固公司要求池州三建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是否合理。
一、关于滁州宝固公司是否欠付池州三建公司货款的问题。
关于池州三建公司对滁州宝固公司提供的各月供应混凝土价款提出异议部分,核定如下:1、滁州宝固公司主张2019年9月供货金额1916559.60元(按照信息价下浮7%计算),***在该结算单已注明,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池州三建公司主张该月按照信息价下浮10%计算并提供结算单一张,但该结算单上***手写内容与滁州宝固公司提供的不一致,且未作出合理说明,对池州三建公司提供的2019年9月份的结算单中的手写内容不予采信,即2019年9月供货量1916559.60元;2、关于2020年3月对账单中是否包含2020年4月14日***中涉及的10800元,经核对,该***中的10800元系抗裂纤维费用并非3月份对账单中的商砼款,对池州三建公司提出的***中涉及的10800元已包含在2020年3月对账单中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即2020年3月供货量1103204.60元及抗裂纤维费用10800元;3、关于2020年4月对账单中是否应当扣除池州三建公司提出的40000元泵管堵塞损失,滁州宝固公司、池州三建公司提供的各月对账单中池州三建公司员工手写部分内容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损失实际产生,应当以滁州宝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为准,对池州三建公司提出的扣除40000元泵管堵塞损失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即2020年4月供货量1791203.65元;4、关于2020年4月对账单中,***注明扣除1000***损坏费用且经滁州宝固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对池州三建公司提出的扣除1000***损坏费用的诉讼意见予以采纳,即2020年5月供货量1201475元;5、关于其他月份供应混凝土金额,双方争议不大,经核对2019年7月供货量107943元、2019年8月供货量1028929.25元、2019年10月供货量1000251元、2019年11月供货量1002492.70元、2019年12月供货量1170251.30元、2020年1月供货量784681.55元、2020年6月供货量1098265.55元、2020年7月供货量653357.25元、2020年8月供货量201500元、2020年9月供货量125700元、2020年10月供货量66093.20元、2020年11月供货量4275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扣除运费、超时费、1000***损坏费用外,滁州宝固公司向池州三建公司供应混凝土金额13305457.65元(含2020年3月份的抗裂纤维费用10800元),池州三建公司向滁州宝固公司支付货款13265293.10元,截止至2021年1月20日,池州三建公司尚欠滁州宝固公司货款40164.55元。另外,池州三建公司提出的40000元泵管堵塞损失,可补充证据后向滁州宝固公司另案主张赔偿。
二、关于池州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向滁州宝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池州三建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未经对方签字确认,张坤虽是滁州宝固公司员工但其未获得公司明确授权可以代表公司与池州三建公司协商还款事宜,该“还款协议”未成立,池州三建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及时向滁州宝固公司支付货款。按照《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第2.5款约定,池州三建公司于供货次月10号前支付前面双方核对当月送货量的100%,以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100%,付款为100%现款;第2.5.2款约定,滁州宝固公司应当于每月31日前向池州三建公司材供部报送交货单等材料用以审核,财务部复核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第八条约定,池州三建公司延期付款达到一个月的,供方有权暂停供货,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取违约金,直到付清之日止。根据结算单反映的时间来看,两公司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材料报送、审核、复核,滁州宝固公司应当在复核后给予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关于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池州三建公司理解为该公司在逾期付款达到一个月后才应当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对该诉讼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滁州宝固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始时间、计算方式等均有错误,但是池州三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滁州宝固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存在,在客观上也对滁州宝固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违约金金额不宜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滁州宝固公司与池州三建公司之间交易、资金往来频繁,难以准确计算具体金额,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双方供货情况、货款支付情况,酌定池州三建公司支付滁州宝固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滁州宝固公司与池州三建公司在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问题作出约定,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律师费的产生,律所提供法律服务、委托方向律所支付费用,两者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滁州宝固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其接受律所法律服务所付报酬,并非池州三建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同时,滁州宝固公司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费用交纳凭证,未对律师费的实际产生及具体数额进行举证。本院对滁州宝固公司要求池州三建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164.55元;
二、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开户银行: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户名:**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0155)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96元,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干 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