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52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1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2452号
原告: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537935731,住所地无锡市前洲街道杨家圩村。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96090291,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333-29-501。
法定代表人:王年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渭清,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与被告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祥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渭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通公司支付砼款5019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到2019年3月31日违约金119195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19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祥通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42600元;3.诉讼费用由祥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祥通公司在承建新沟河延抻段漕河工程(江阴段)工程时,于2017年2月与中惠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就混凝土买卖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2017年10月20日供货完毕,中惠公司共供应混凝土计货款1451960元,但祥通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结欠货款501960元。中惠公司遂诉至本院。
被告祥通公司辩称,中惠公司确实供应混凝土计1451960元,但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结束一年内全部付清,而祥通公司承建的新沟河延抻段漕河工程(江阴段)于2018年12月份才基本结束,故目前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祥通公司未按约付款的金额仅为50000元。祥通公司愿意承担该部分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驳回中惠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请求法院适当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祥通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惠公司为祥通公司承建的新沟河延抻段漕河工程(江阴段)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米245元至365元不等,结算方式按供方电脑码单双方现场复核确认为准,结算期限为每月对账,隔月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工程结束一年内全部付清;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所欠总砼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按照争议标的*8%计算)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中惠公司于同年3月即履行供货义务,并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双方每月进行对账。截止2017年10月20日,中惠公司供货完毕,11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中惠公司总计供货1451960元,祥通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付款300000元、8月付款200000元、2018年2月付款300000元、2019年3月付款150000元,合计950000元,余款501960元至今未付。中惠公司遂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进行催讨,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42600元。
本院认为:中惠公司与祥通公司签订的买卖混凝土的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祥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是否届满、是否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本院认为,履行期限是指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界限。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客观依据,履行期限应具体明确。本案中,中惠公司与祥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结束一年内全部付清”,因“工程结束”时间取决于承包方祥通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而中惠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与祥通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此无法预见和把握,该约定显不符合中惠公司实现买卖合同期限利益的目的;其次,该条款对“工程结束”的约定过于简单笼统且不规范,致使双方对工程的施工项目范围、结束时间的理解和认定标准产生分歧,无法对“工程结束”的具体时间达成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此亦无法认定。故应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祥通公司可以随时履行,中惠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中惠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0日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其于2019年4月16日提起诉讼明确要求祥通公司支付货款,祥通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明确约定“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所欠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中惠公司已自行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祥通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本院再次进行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律师费用按照争议标的8%计算,由败诉方承担,现中惠公司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42600元,并未超出约定范围和收费标准,祥通公司要求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祥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70%的货款及余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货款501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6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合计90101元;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19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2600元。
三、驳回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8元,减半收取5219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739元,由中惠公司负担385元,由祥通公司负担8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明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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