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一分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2-17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6民初4083号
原告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53793573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前洲街道杨家圩村。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忠意(受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73823397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迎宾北路1号。
负责人何杭程,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03863427K,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贾循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以民(受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一分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一分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与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箭无锡一分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忠意、被告一箭无锡一分公司、一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惠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一箭无锡一分公司在承建无锡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间等工程时与中惠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向中惠公司采购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中惠公司按约提供了混凝土,但一箭无锡一分公司至今未完全支付货款。一箭无锡一分公司系一箭公司的分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一箭无锡一分公司立即支付结欠的砼款197410元;2、一箭无锡一分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119元(暂算至2016年7月8日,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结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一箭无锡一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670元;4、一箭公司对一箭无锡一分公司的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一箭无锡一分公司辩称:确认结欠中惠公司货款197410元;中惠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浇筑成型后楼板面全部贯穿缝,导致漏水,双方及业主协商后,决定对楼面进行碳纤维加固,底缝用结构胶进行加固,产生了80000元的费用;中惠公司之前承诺,自愿在197410元基础上扣除47410元后再提供120立方米的混凝土,后因中惠公司反悔而未支付货款;中惠公司履行上述承诺后,一箭无锡一分公司愿意支付剩余货款;因中惠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且没有履行承诺而产生纠纷,故一箭无锡一分公司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违约金。
被告一箭公司辩称:同意一箭无锡一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在一箭无锡一分公司认可的前提下,愿意对一箭无锡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一箭无锡一分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箭无锡一分公司向中惠公司购买各种标号的混凝土产品;混凝土土方量结算方式为,按中惠公司电脑码单双方现场复核确认为准,每立方米砼国家规范2380±50kg/m?为标准,重量法复核,如有异议,一箭无锡一分公司三天之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惠公司,双方组织协商分析解决,否则予以默认;商品混凝土结算期限为,每月对账,5月份起付已发生货款的50%,后每月付款50%,工程结束付款70%,余款工程结束后10个月内平均分三次付清(注:一箭无锡一分公司支付货款时,必须凭中惠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前来收款);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支票、电汇或部分承兑(经中惠公司认可);双方按工地现场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货款凭证,按实结算;送货单、商品混凝土委托单为本合同的附件;中惠公司应按照国家标准范围内的技术要求供应,高于国家标准的特殊要求,双方另行协商;一箭无锡一分公司应按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施工养护工作;混凝土的验收标准为按照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执行;一箭无锡一分公司在按时付款的前提下,中惠公司不及时供货导致一箭无锡一分公司不能按时完工,其误工费及损失由中惠公司负责;一箭无锡一分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结算期限履行,中惠公司有权停止供砼,一箭无锡一分公司不得另用他人的混凝土,货款付清后,一箭无锡一分公司有权另找他人供货;一箭无锡一分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所欠总砼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惠山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律师费按照争议标的×8%计算)由败诉方承担。
2014年4月22日,一箭无锡一分公司在中惠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份生产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3月15日至4月8日,累计总方量为649立方米,累计总金额为247410元。同时,一箭无锡一分公司职员周以民在该对账单上手写以下内容:“由于4月6号一层柱二层梁板C30砼浇筑出现大面积对穿缝影响了楼面质量,待甲方、设计院施工加固方案,解决完毕,再进行商讨付款方式,以上砼方量正确”。
另查明:一箭无锡一分公司系一箭公司的分公司。
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载明的检验规则为:预拌混凝土质量的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条件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承担单位,其中包括委托供需双方认可的有试验资质的试验单位,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当判断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时,强度、坍落度及含气量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5天内通知供方。
再查明:2016年7月14日,中惠公司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创凯律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创凯律所接受中惠公司委托,指派律师鲍忠意等为中惠公司与一箭无锡一分公司、一箭公司等纠纷案件的代理人;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文件苏价费(2013)421号等有关规定,律师费为18670元。2016年10月9日,创凯律所向中惠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中,中惠公司陈述:混凝土供应结束的时间是2014年4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合同结束后10个月内平均分三次付清,所以从2014年4月8日后10个月,即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中惠公司主动调整为以货款本金1974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17个月就是67119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诉讼标的的8%,即(197410+67119)*8%=21162元,而该诉讼标的按律师费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费为18670元,故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为18670元;施工工艺不合格以及养护不当都有可能造成对穿缝现象;对一箭无锡一分公司所述的出现楼板对穿缝问题后,中惠公司同意在所欠货款中扣除47410元并提供120立方米混凝土的意见不予认可。
一箭无锡一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一箭无锡一分公司与无锡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南京固砼结构加固有限公司出具的《碳纤维布施工方案》、一箭无锡一分公司与南京固砼结构加固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结构粘钢胶、碳纤维布、碳纤维浸渍胶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中惠公司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向其介绍了其他混凝土供货商以及因中惠公司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导致一箭无锡一分公司支出检测费、加固费等80000元。同时,一箭无锡一分公司陈述:中惠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送达工地后,直接进行了浇筑,未进行验收;混凝土浇筑后,中惠公司向一箭无锡一分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试块,一箭无锡一分公司将该试块送到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的结果是合格的;混凝土浇筑后出现对穿缝的问题,第二天就电话通知了中惠公司的李洪冀;设计院、甲方代表、监理单位、质检站、施工单位都到现场后,一箭无锡一分公司提出系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对穿缝,中惠公司没有表态,其他单位亦认可是混凝土质量问题;加固方案系施工单位、甲方、监理公司、质检站以及设计院共同商定的,中惠公司未在场,但李洪冀同意先进行加固,后续再处理;因双方都是熟人,出现对穿缝现象后,没有及时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由《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014年4月份生产对账单》、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碳纤维布施工方案》、检验报告、《工程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惠公司与一箭无锡一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惠公司与一箭无锡一分公司一致确认,一箭无锡一分公司结欠中惠公司货款197410元,本院予以认可。一箭无锡一分公司确认中惠公司提供的试块检测合格,未对对穿缝问题进行鉴定,加固方案未征得中惠公司同意,故一箭无锡一分公司虽提供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碳纤维布施工方案》、《工程承包合同》以及结构粘钢胶、碳纤维布、碳纤维浸渍胶的检验报告,但无法证明对穿缝问题系中惠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本院对一箭无锡一分公司、一箭公司提出的中惠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箭无锡一分公司、一箭公司称中惠公司曾同意在结欠的货款中扣除47410元并提供120立方米混凝土,中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箭无锡一分公司、一箭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2014年5月份起,付已发生货款的50%,后每月付50%,工程结束后10个月内平均分三次付清,一箭无锡一分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所欠总砼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中惠公司自2014年4月8日起停止供货,故有权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中惠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确认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调整,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则截至2016年7月8日的违约金为57654.6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败诉方需承担诉讼标的8%的律师代理费,而中惠公司现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670元低于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一箭无锡一分公司、一箭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一箭无锡一公司系一箭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一箭公司承担,故一箭公司应对一箭无锡一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410元、违约金57654.69元(暂算至2016年7月8日,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74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8670元。
二、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一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三、驳回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568元,由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负担253元,由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一分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15元(该款已由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预交,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一分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露
人民陪审员 杨汉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佳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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