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06民初3400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53793573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7407,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受理费467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420元,合计8097元,由原告无锡市中惠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