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10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3民初2834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亮,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同云路东侧和平商贸城2号商场。
法定代表人:李锦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钤,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赵英涛,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英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亮、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1035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与赵英涛雇佣原告到宏洋美地工地干活,原告的工种为小工,当时约定工资为130元每日,截止2016年9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457元。原告干活期间,向被告借支19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工资3200元,现共欠工资10357元,被告赵英涛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原告在之后数年多次向数被告催要所欠工资,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宏洋美地开发主体是与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是给祥宏公司建设的,原告所主张的工资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赵英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与原告同受***雇佣,答辩人仅为领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答辩人作为带班确认的工程量,而不是欠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宏洋美第工地干活,由赵英涛具体管理。2016年9月12日,被告赵英涛给原告出具欠包工钱共计10357元的确认单。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本区“宏洋美第项目”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357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发包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同上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赵英涛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其相关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3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孟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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