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2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同云路东侧和平商贸城2号。
法定代表人:李锦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协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大同市翔龙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徐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协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2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法人型合伙联营体,并认为合伙性联营体的退出方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由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双方共同开发的宏洋美的项目中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宏洋美第项目开发的五证载明的权利人为上诉人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审查认定上诉人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权利人,能否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2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保平
审判员 马卉妍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