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30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597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同云路东侧和平商贸城2号商场。
法定代表人:李锦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西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堂,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娜、被告***、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563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期间的利息1127元(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经熟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大同市宏洋美第工地干活,被告***担任工地工长,原告的工种为小工,主要负责拉运水泥、搬砖、清理楼房卫生等杂活,当时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30元。截止到2016年7月,原告共计工作52个工日,累计工资共计6760元,经被告***确认,于2016年7月24日为原告书写凭条为证。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借支1130元,截至起诉前尚欠原告5630元未支付。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见面、通话,且明确表示无能力支付所欠工资,以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拖欠被告***工程款为由推脱至今。无奈原告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和雷世昌、王俊兴都是我们工地干活,工地在宏洋美第。原告是当小工的从事搬砖、清理等工作,我们在一起干活。答辩人在工地是管理人员,管理分配工作和记工,答辩人也是给***干活的,***把钱给给答辩人,答辩人再给工人发点零花钱,工人们的工资都是***发的,答辩人没有承包工程,原告向答辩人要工资没有依据,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系列案件,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这些人答辩人都不认识,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原告***与三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除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其书写的证明,该证明书写于2016年7月24日,内容为:“***2016年5月份,11个工日;6月份,27个工日;7月份,14个工日。共计52个工日”。质证中,被告***认可证明的真实性,称完工后工地上工人有20人左右,***让我给统计工人出工情况。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明与其无关。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2344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项目合作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宏洋美第项目”8-13号楼的建设方先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建设项目合作合同》从2014年7月5日之后建设方是安平,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承揽方并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从未雇佣原告,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承认给安平干活。质证中,被告***称:“听说***说是给安平干活,但具体***和谁签的合同我也不清楚”。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地点在8-13号楼。原告称:“原告是在宏洋美第干活,没建成之前楼房没有楼号,具体几号楼不清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至7月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本区“宏洋美第项目”中从事“小工”工作,每个工日劳动报酬为130元,共提供52个工日,合计劳务费6760元。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借支1130元,尚欠5630元未付。后原告因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本区“宏洋美第项目”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63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依法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的利息诉求,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即891.66元(5630元×4.75%÷365天×1217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发包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同上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其相关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630元、利息891.66元,合计6521.66元;并从2019年11月25日起,以实际拖欠劳务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卫 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惠子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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