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10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581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琪,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同云路东侧和平商贸城2号商场。
法定代表人:李锦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西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赵英涛,男,汉族,1967年11月4号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英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琪、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赵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10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给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干抹楼梯、开电梯、打小工,施工地为宏洋美第10#、11#、12#。约定日工资200元,共干活52天,合计劳务费为10400元。干完活以后,原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以未拨款的理由推脱,于2016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款证明一份,打完该证明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雇佣过原告,答辩人与***、赵英涛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2.宏洋美第项目是由两个主体承建,虽然项目为宏洋美第项目,但其中8-13号楼的建设方前期是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后期是自然人安平,原告工作地点建设方不是答辩人,原告对答辩人诉求不属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赵英涛辩称,我是***雇佣在宏洋美第工地带班,担任计工员,我没有承包工程,不欠原告工资。原告不是我雇佣,原告是***雇佣到宏洋美第干活的,是***欠我们工资,***欠原告工资10400元数额正确。我不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赵英涛书写的证明及确认单,确认单书落款为“2016年7月24日”,内容为:“***宏洋美第,5月22个工日、6月份30个工日,共计52个工日×200元=10400元,共计壹万零肆佰元”。被告赵英涛认可证明及确认单的真实性,称是***雇佣其作计工员。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2344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项目合作合同》,欲证明“宏洋美第项目”8-13号楼的建设方先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建设方是安平,并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从未雇佣原告。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平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地点在8-13号楼。被告赵英涛称对证据不清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6月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本区“宏洋美第项目”中从事“杂工”工作,每个工日劳动报酬为200元,共提供52个工日,合计劳务费104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该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本区“宏洋美第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4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发包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赵英涛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赵英涛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春娟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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