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3民初2188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琪,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同云路东侧和平商贸城**商场。
法定代表人:李锦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钤,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赵英涛,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英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琪、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钤、被告赵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3300元、包工钱3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8月,被告***雇佣原告给被告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干瓦工,施工地为宏洋美第10#、11#、12#。约定日工资200元,4月份1.5工作日,5月份14个工作日,6月份1个工作日,4、5、6月计16.5工作日,瓦工劳务费3300元。另外5月份小包抹灰门口、窗口、堵门洞包工钱1290元,8月份小包工堵施工洞、门洞包工钱2380元,合计6970元,于8月份付给原告100元生活费,欠687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所欠劳务费和包工费,2016年9月12日,被告赵英涛给原告打了欠据一张。后来到各部门反映,解决未果。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赵英涛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雇佣其干活儿,也没有证据证明工作量,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公司开发的宏洋美第小区1-7号楼已于2013年完工,原告施工的楼号由案外人建设,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赵英涛辩称,原告在工地做瓦工,没结算过劳务费。我起初不认识原告,原告是***雇佣的,我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我只是领工的小组长,欠条只是确认原告的工作量,我是受雇于***,***欠我的钱,原告应向***主张工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英涛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宏洋美第工地干活,由赵英涛具体管理,原告的工种为瓦工。2016年9月12日,被告赵英涛给原告出具欠包工钱共计6870元的欠条。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合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原告自认被告赵英涛系工地管理人员,与被告赵英涛当庭抗辩意见一致,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工程范围不包括原告提供劳务的施工范围,原告主张其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毅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窦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