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5732号
原告:刘银,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云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大同市平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同云路东侧和平商贸城2号商场。
法定代表人:李锦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银与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被告***、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223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宏洋美第工地干活,由***具体管理,原告的工种为小工,当时双方约定工资为130元/日。截止到2016年9月12日,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双方核对,被告还欠原告工资22313元,由被告***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结算工资,但都明确表示没钱支付所欠工资。现被告拒绝与原告通话、见面,原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我只是领工的,欠条只是确认原告的工作量,我受雇于***,***欠我的钱。原告应向***主张工资。
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公司开发的宏洋美第小区1-7号楼已于2013年完工,原告施工的为8-13号楼,8-13号楼由案外人建设,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宏洋美第工地干活,由***具体管理,原告的工种为小工。2016年1月17日,被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工资10339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共同签字确认欠原告11974元。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原告持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据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合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原告自认被告***系工地管理人员,与被告***当庭抗辩意见一致,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支持。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工程范围不包括原告提供劳务的施工范围,原告主张其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银支付劳务费223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窦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