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5943号
原告:王某1,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大同市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2,男,汉族,1972年12月23号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赵某,男,汉族,1967年11月4号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同云路东侧和平商贸城2号商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山西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赵某、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被告赵某,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1984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5月,被告王某2雇佣原告到宏洋美第工地干活,由赵某具体管理,原告的工种为瓦工,当时双方约定工资为240元/日,截止到2016年9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9841元,由王某2、赵某签字确认。现被告拒绝与原告通话、见面,且明确表示没钱支付所欠工资,原告百般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只得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2未答辩。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在宏洋美第工地只是计工,王某2雇佣被告宏洋美第工地带班,原告不是被告雇佣,原告是王某2雇佣的,王某2欠款原告工资19841元数额正确,原告诉求和被告没有关系,应该是王某2负责偿付。
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从没有雇佣过原告,被告与王某2、赵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二、宏洋美第项目是由两个主体承建,其中8-13号楼的建设方钱前期是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后期是自然人安平,原告工作地点的建设方不是被告公司,原告对被告公司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王某2雇佣原告到宏洋美第工地干活,由赵某具体管理,原告的工种为瓦工,当时双方约定工资为240元/日,截止到2016年9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9841元,由王某2、赵某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雇佣原告王某1在其承包工地从事劳务,被告王某2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被告王某2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实存在,应予支付。被告赵某亦是被告王某2雇佣的人员,非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无法证实被告王某2系向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并实际施工,故原告向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劳务费1984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