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15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3民初8992号
原告: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C座7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帆,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同云路东侧和平商贸城2号商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第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帆、被告***、宏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购房款269万元、车库款24万元,利息994779.78元,合计3924779.78万元(2015年3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5年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3月,被告一***购买了原告名下XXX号别墅及XXX号车库(一库两位)。别墅购买价269万元,车库购买价24万元,总计293万元,利息994779.78元,合计3924779.78万元(2015年3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5年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原告根据被告一***的指示将别墅和车库交付给了其子李向荣。2015年3月18日,其子李向荣办理完毕入住手续,一直入住至今。然而,被告一***一直未支付购房款和车库款。2021年2月3日,被告一***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原告XXX号别墅房款293万元。”2021年2月20日,被告二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据》上盖章,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到购房款、车库款的清偿当中。然而,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付。二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未向原告购买过涉案房产。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上机打字体显示的债务人为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在欠据上的手签签字是在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22条规定,该欠据不能证明答辩人需承担该债务的相应责任。
被告宏洋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购买XXX号别墅以及车库做公司招待用途。后因业务需要将该房屋让给李向荣,李向荣是***之子。2021年2月3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房屋价款293万元。而***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上签字,是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答辩人进行签署,并非该欠据债务人。关于利息部分,因为双方购买房屋时未约定付款时间,所以答辩人认为不应支付相应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入户人员统计表》、《购房协议书》、“五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被告***联系原告森第公司欲购买案涉房屋XXX号别墅及XXX号车库(一库两位),口头约定别墅购买价269万元,车库购买价24万元,总计293万元。原告森第公司依被告***指示将案涉别墅和车库交付李向荣(被告***之子),2015年3月18日,李向荣入住案涉别墅,并办理了网签登记。
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森第公司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X号别墅房款人民币贰佰玖拾叁万元整(小写2930000元)***2021.2.3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2月20日”。
另查,2010年6月5日,山西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与原告森第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森第公司认购天峰公司开发的“XXX”项目部分商品房(包含案涉别墅),天峰公司有权以森第公司应付购房款抵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一年内,双方分别签订认购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相应购房发票,办理相关购房备案登记等手续,天峰公司出具购房发票同时,森第公司应出具相应工程款发票。森第公司如需将认购的商品房登记在森第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应另行与天峰公司协商,并经天峰公司认可后执行(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森第公司承担)等。天峰公司开发的“XXX”项目五证齐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森第公司与***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宏洋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并对购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森第公司主张***向其购买案涉别墅和车库,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证明买卖关系时虽没有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但森第公司陈述了是***向其联系的购买事宜,并陈述按照***指示将案涉房屋及车库交付于***之子李向荣,同时还陈述***向其出具载有欠付购房款的《欠据》,这些陈述的事实都是证明买卖合同如何形成的过程性内容,对于确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具有重要意义,前述陈述结合森第公司提交的有***签字以及宏洋公司盖章的内容为欠付购房款的《欠据》,初步可以证明与森第公司达成买卖案涉别墅和车库的合同相对人是***。就***来讲,其辩称案涉别墅和车库的购买人是宏洋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以盖有宏洋公司印章的《欠据》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该《欠据》并不能证明***在联系购买案涉别墅和车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属性决定了其具有双重身份,在买卖关系中,一方面其作为自然人可能自己购买,另一方面其亦可能代表公司购买,判断法定代表人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基本原则为以谁的名义负债并辅之以是否为公司利益。本案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联系购买案涉别墅和车库时曾向森第公司明确表示过是宏洋公司在购买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森第公司进行磋商,换句话说,***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购买案涉别墅和车库时是代表公司在从事民事活动,何况该《欠据》上除盖有宏洋公司的印章外亦有***的签名,而该签名之前并未标注法定代表人字样且该签名为手写体有别于宏洋公司名称的打印体,更何况二者的书写和打印时间存在先后顺序,签名是2021年2月3日早于宏洋公司盖章的2021年2月23日,这些情形不符合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出具书面材料的通常情形,而被告方对此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被告方也不能对将案涉别墅和车库交付并网签备案于***之子李向荣名下作出合理解释,故综合前述理由,应认定森第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被告宏洋公司认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鉴于二被告之间属于法人与法人机关的关系且双方又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因此在二被告未就是否履行职务行为进行实质性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宏洋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加入债务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作出承担债务的承诺。本案中,森第公司提交的《欠据》上虽有宏洋公司的名称并盖有印章,但根据《欠据》所载内容看,宏洋公司并没有愿意承担给付购房款债务的意思表示,亦没有作出给付购房款的承诺,该《欠据》所载内容只是对欠款事实的记载,不能由该《欠据》得出债务加入的结论,故本院对森第公司关于宏洋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的主张不予采纳,并对其要求宏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购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适当的履行,一方除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外,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在购买案涉别墅及车库后没有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森第公司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森第公司要求***给付2690000元购房款及240000元车库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虽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需给付违约金作出约定因而不能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鉴于迟延付款使得债权人本应获得的资金由于债务人迟延给付而不能获得,该结果对于金钱债务来讲必然产生最低限度的资金占用损失,其表现形式即为利息,故本院对森第公司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时间,因双方并未约定购房款的具体给付时间,因此在森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给付购房款时起被告即构成迟延履行,依法应支付所欠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2690000元、车库款240000元,合计29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9元,原告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5元,被告***负担14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建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芃萱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