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锦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钤,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琛,大同市平城区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女,住大同市。
上诉人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洋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琛,被上诉人祥宏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洋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祥宏公司)是否存在买卖钢材的法律关系,是否钢材用在了“宏洋美第”项目,是否存在因买卖关系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是不知情的,上诉人是不掌控的。按照合同关系相对性的原则,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钢材款与上诉人无关。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祥宏公司合作承建“宏洋美第”项目,在与和平村村委会三方签订的是“建设项目合作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祥宏公司双方权责相互独立,尤其在财务方面,双方约定(合同第二条第5款):分别独立核算利润、营业税和所得税,盈亏互不影响。被上诉人***当时作为和平村村委会的书记是知情的,并且在三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合作合同”有签名的。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祥宏公司进行钢材买卖交易后,双方对账结算,被上诉人祥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第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初69号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6月3日被上诉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宏洋美第”开发项目中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安平,转让金额为3850万元。同日,被上诉人祥宏公司与安平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祥宏公司在“宏洋美第”项目中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安平,并同意退出三方协议(即村委会、宏洋公司、祥宏公司),由安平与村委会及上诉人重新签订新的三方协议,新的三方协议约定:签订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祥宏公司自行解决处置,与“宏洋美第”项目无关,与新的三方协议中的任何一方无关。”为此,被上诉人***只能向被上诉人祥宏公司主张卖钢材款。
***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与祥宏房产公司、宏洋房产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确实是宏洋房产公司和祥宏房产公司,二公司一共归还过1200万元钢材款,所以上诉人所述不知情不掌握这些事是与事实不符的。
祥宏房产公司辩称,我们跟宏洋房产公司是合作关系,当时他说分开独立核算,这都是事实,但是销售款也是50%,现在是销售款没有给我们拨付到,销售款一直在宏洋房产公司,我们没有办法拿到钱,安平是我们公司委托他去建设,当时因为祥宏房产公司的债务多无法正常经营,就委托安平把后期的工程完成,但是他不能结算,我们实体还是宏洋房产公司和祥宏房产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5565635元、运费、装卸费165859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326989.8元,合计805848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承建“宏洋美第”房地产工程项目。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以大同市矿区富阳物资经销部(2017年5月5日已经注销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名义为“宏洋美第”房地产工程项目8、9、10、13号楼供应钢材,2019年3月19日、20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收到钢材4124.56吨,钢材款为16345055元,已付12000000元,还欠43450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对合作承建“宏洋美第”项目无异议,根据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双方对该项目的售房收入情况、共同费用支付情况以及合作双方的收益分配情况尚未作出处理,因此就“宏洋美第”房地产工程项目对外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原告所诉货款发生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与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是否将项目转交给安平一节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对与此相关的诉辩均不作分析认定。另,原告提交了商用卡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凭证一份、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三份、《关于“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31日32号凭证,其中分配给祥宏公司500万元支付钢材款”的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7日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冯东梅向原告转账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共计1200万元,经一审法院向冯东梅落实,冯东梅称是替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钢材款。另,被告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32号凭证和收款收据,与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钢材款1200万元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剩余的钢材款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供应钢材款的数额,经原告与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国对账确认,收到钢材4124.56吨,钢材款为16345055元,已付12000000元,还欠434505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称钢材每吨价款平均为4258.79元,无据为证,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钢材款17565635元,超出上述认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运费和装卸费,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已经包含在钢材款中,原告现不能举证证明运费和装卸费由买方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上述钢材买卖未签订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未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上述规定,从确认欠付货款之日(2019年3月19日)起算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原告请求截止日)止,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从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128994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判决:一、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345055元;二、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资金占用利息128994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10元,由原告负担28593元,由二被告负担396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宏洋房产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宏洋房产公司与祥宏房产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建设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宏洋房产公司与祥宏房产公司独立核算利润盈亏互不影响,而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亦在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对合作建房过程中独立核算的事宜是清楚的,同时工程材料对账单和结算单均系由祥宏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爱国确认,虽宏洋房产公司向***支付过部分款项,但付款后均由祥宏房产公司向宏洋房产公司出具了收到销售款的收据,根据建设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以及***与杨爱国对账确认欠款的事实,应认定本案所涉钢材买卖系***与祥宏房产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杨爱国确认的本案所涉欠付钢材款应由祥宏房产公司支付,***主张由宏洋房产公司和祥宏房产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宏洋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345055元;
三、被上诉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资金占用利息128994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2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8593元,由被上诉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6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9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卉妍
审判员 张丽娟
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