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89号
原告武汉红大新锋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余家头铁机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316号营南社区城发大厦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员,住武汉市青山区冶金26街8门。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红大新锋门业有限公司(简称红大门业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交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大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交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大门业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由原告供货给被告木质隔热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并负责制作和安装,工程地点在江夏首席生态家园一期,造价为1097314元(其中木质隔热防火门244754.00元、防火卷帘门852560.00元)。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供货给被告木质隔热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并负责制作和安装,工程地点在江夏首席生态家园3#、4#、5#、6#及地下室,造价为1638478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质防盗门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供货给被告钢质防盗门并负责制作和安装,工程地点在江夏首席生态家园一期3楼、二期4-6楼,价款为806490.00元。以上工程全部完工后,2013年1月25日,被告委托湖北诚康未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工程款项进行了审计,确定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3157773.0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2985614元,余款172159元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制作安装余款13200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结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红大门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四份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证据二、工程造价审核认定表,对应证据一的四份合同,是双方之间的一个审计报告,四份合同都经过审核认定了的。
证据三、往来账项及对账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时尚欠的金额。
被告公交置业公司辩称,起诉状所诉欠款数额不对,我们在2月10日已经支付了40151元。对起诉中所说的四个合同签订的过程没有异议,目前尚欠的尾款是132080元。关于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我们不认可。我方在2月10日是主动还款的,并非故意拖延,也不应承担诉讼费。本案希望能够调解解决。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红大门业公司与被告公交置业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由原告供货给被告木质隔热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并负责制作和安装,工程地点在江夏首席生态家园一期,造价为1097314元(其中木质隔热防火门244754.00元、防火卷帘门852560.00元)。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由原告供货给被告木质隔热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并负责制作和安装,工程地点在江夏首席生态家园3#、4#、5#、6#及地下室,造价为1638478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质防盗门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供货给被告钢质防盗门并负责制作和安装,工程地点在江夏首席生态家园一期3楼、二期4-6楼,价款为806490.00元。以上工程全部完工后,2013年1月25日,被告委托湖北诚康未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工程款项进行了审计,确定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3157773.0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32080元未结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红大门业公司与被告公交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承揽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公交置业公司对尚欠原告制作安装费用未结清的事实无异议,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红大新锋门业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费人民币13208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13208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本案诉讼费1872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