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30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卿,湖北华隽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北华隽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与武胜路交汇处武汉硚口区长江食品厂C地块旧城改造商业、办公楼栋1单元36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洲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4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0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洲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鄂0115民初418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逻辑明显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出入,详述如下:一、上诉人依法依规正常、自主建设本项目,不存在违法转包问题。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指出,“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中4?5#楼地下室及5#楼、7#楼、8#楼主体结构及装饰由***实际施工完成”。纵观全案证据,虽然被上诉人***在部分材料上存在签字行为,但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表明***实际完成项目施工,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在项目过程中到底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实际上,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我公司依法依规自主完成了项目的建设工作,该项目材料采购等活动均由我公司指派正式员工刘开涛等人负责,不存在违规转包的问题。我公司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但不因为此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有能力获取项目相关资料,介入项目建设。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该项目建设方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能够轻易接触到本项目相关的全部工程资料。考虑到被上诉人***与当时负责本项目的我公司项日经理刘开涛(因向被上诉人***之父、原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杨某某行贿被判刑)私交较好,被上诉人得以轻易获取本项目中的关键资料乃至实质利益。三、无证据被上诉人***的工程发包来源为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被上诉人***确有参与涉案项目,其项目来源并非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署任何协议。也从未委托或指派被上诉人***参与项目工程建设。从被上诉人***系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点看,被上诉人***实际上代表项目建设方,而非代表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各项活动。
被上诉人***辩称:就上诉状的第一条。一、***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我方只提交了部分材料,一审中***已提交部分施工资料,并且***拥有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如果法庭需要***可以向法庭提供。在所有的施工资料中,施工人部分都是由***或***聘用的人员签字,这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实际施工的。二、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直接与湖北洲天公司缴纳税金,***是从湖北洲天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三、一审中***也提交了证据证明湖北洲天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这也能够证明***是从湖北洲天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四、一审中***也提交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先于发包人公交公司协商结算确定数额后再由湖北洲天公司与公交公司根据上述数额履行结算手续,这点也能证明***是从湖北洲天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上诉状的第二条。一、上诉人说***有能力获取案涉项目的资料,所有资料都是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的,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二、在所有的施工资料中签名的都是***而没有上诉人所说的分公司公章,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以分公司的名义在工程中进行施工,这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是***个人施工的工程。
被上诉人武汉公交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中针对公交置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湖北洲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560203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以1356020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全部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洲天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武汉公交公司与湖北洲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0年9月25日,湖北洲天公司与武汉公交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F-2007-0203),合同约定发包人即武汉公交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的“江夏首席生态家园二期4-5#人防工程及4#、5#、6#、7#、8#楼”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即湖北洲天公司承包施工。合同还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二、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范围以及清单报价范围。五、合同价款:(大写)壹亿零玖拾伍万叁仟壹佰肆拾陆元整。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5.2合同价格调整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55.2.1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每月28日支付工程进度款80%的金额,余款竣工验收后支付结清。”随后双方又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三、工程费费用支付方式:……第五次付款:单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至已完工程的75%。其余工程款支付:在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审的结算书和全部竣工档案资料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85%,结算金额达成初步意见送审计单位审核后半年内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5%。其余5%留作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并按规定履行了保修责任后付清。”2012年11月20日,武汉公交公司与湖北洲天公司又签订《江夏首席生态家园室外给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七、合同价款:工程造价暂定为¥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竣工图据实结算,以审计单位确认费用为准,乙方(湖北洲天公司)承诺审计后的工程造价让利5%作为本给水管网工程的工程总价。八、付款方式:……交齐资料、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质保金5%,质保期满无缺陷责任一周内支付。工程保质期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中4~5#楼地下室及5#楼、7#楼、8#楼主体结构及装饰由***实际施工完成,室外给水管网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未与湖北洲天公司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2013年12月20日,武汉公交公司委托湖北诚康未来工程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出具《江夏首席生态家园室外给水管网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鄂诚造审[2013]152-010号),审定案涉室外给水管网工程造价为701798元,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2017年11月10日,武汉市瑞兴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由武汉公交公司委托,出具了《关于江夏首席生态家园二期(4~8#楼)总包工程结算复审报告》。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9日,湖北洲天公司授权委托彭东城“负责办理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夏首席生态家园二期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并于同日出具《关于首席生态家园二期工程项目更换结算委托人的说明函》,载明原项目审计结算委托人刘开涛不再承担结算等工作,委托人变更为彭东城。在此之前湖北洲天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为刘开涛。2018年2月5日,湖北洲天公司委托人彭东城与武汉公交公司员工万伟、李立甲、胡超共同签署《湖北洲天江夏项目结算汇总》一份,其中对湖北洲天公司施工的各项工程的结算及付款金额进行了核对,包括案涉的二期主体工程和室外给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各项工程合计未付款为1044589.93元,应扣款项各项明细合计3175423.75元。双方结算完毕后,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4月1日,武汉公交公司分7次向湖北洲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金额为7269166.18元。2019年4月4日,***和湖北洲天公司委托结算的彭东城共同签署《江夏首席生态家园二期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承包人即***施工的“4~5#号楼地下室、5#楼、7~8#楼、室外官网”的合同应付款金额为53332803元。***自认收到湖北洲天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977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湖北洲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确系由***实际施工完成,***为涉案实际施工人,双方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湖北洲天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可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一、案涉工程款的确认。1、***提供的《江夏首席生态家园二期工程结算汇总表》能否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江夏首席生态家园二期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签名确认的彭东城,系由湖北洲天公司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结算的人员。湖北洲天公司辩称其未委托彭东城代为进行结算事宜,但未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彭东城代为结算的行为系委托代理行为,其效力及于湖北洲天公司。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其他相关案件证据,结合案涉合同履行和付款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故《江夏首席生态家园二期工程结算汇总表》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款为53332803元。2、湖北洲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确认。***自认收到湖北洲天公司工程款共计39772600元,并提供了部分支付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湖北洲天公司收取***税费的收款收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湖北洲天公司未举证还有其他已经支付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湖北洲天公司已经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39772600元。综上,湖北洲天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款为13560203元。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湖北洲天公司与***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和湖北洲天公司于2019年4月4日才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未对应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在2020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期间未超过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四、武汉公交公司的责任承担。***作为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武汉公交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前提是武汉公交公司存在欠付的工程价款。本案中,武汉公交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江夏首席生态家园二期4-5#人防工程及4#、5#、6#、7#、8#楼”工程和江夏首席生态家园室外给水管网工程发包给湖北洲天公司承包。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武汉公交公司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结算造价审核咨询,双方在此基础上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多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签署了《湖北洲天江夏项目结算汇总》。彭东城签署的该份文件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具体理由前文已述,且武汉公交公司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作为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8年2月5日,双方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各项项目,尚有工程款7269166.18元未支付。其后,武汉公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该笔工程款,故武汉公交公司就案涉工程没有欠付工程价款,因此,其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湖北洲天公司及武汉公交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560203元。二、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35602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61元,减半收取51581元,由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洲天公司授权委托彭东城“负责办理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夏首席生态家园二期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并出具《关于首席生态家园二期工程项目更换结算委托人的说明函》,载明原项目审计结算委托人刘开涛不再承担结算等工作,委托人变更为彭东城。根据上述授权的内容,彭东城对案涉工程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上诉人湖北洲天公司负担。
2019年4月4日彭东城与被上诉人***共同签署《江夏首席生态家园二期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承包人即***施工的“4~5#号楼地下室、5#楼、7~8#楼、室外官网”的合同应付款金额为53332803元。该结算汇总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还能证明已经对完工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上诉人湖北洲天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并非被上诉人***负责施工与前述结算汇总表能够证明的事实不符。而且,上诉人湖北洲天公司也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其自行施工或者委托第三人施工。因此上诉人湖北洲天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为其自主建设工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61元,由上诉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海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欣
书记员王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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