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9-23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初字第00364号
原告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正,湖北省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澜,系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诉被告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彭澜,被告苏宁云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公交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承租原告市公交公司所有的位于江夏区江夏大道中央大街大厦一、二层房屋,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主要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第二条“有关附属设施设备条款”中针对水电费的给付作了特别约定。协议第20条约定:“甲方(本案原告)提供同期供水供电部门水电费单价表、供电部门开具的总表电费发票复印件及水电明细表。供水供电部门就水电费给予甲方的优惠政策,甲方必须确保乙方(本案被告)能同样享受。关于水电费发票按以下执行:甲方每月收取水电费的同时需向乙方提供相应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如只能提供水电普通发票(当地税务局认可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减的收据、物业公司开具收据、服务业发票及代收代缴收据物业方缴费的原始发票复印件),乙方有权扣减票面17%税金损失后支付。甲方如均不能提供上述票据乙方除有权扣减17%税金损失外还可扣除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损失后支付,甲方不得以此为由停水停电,否则乙方仍可延期支付剩余费用,直至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为止,由此造成乙方或第三方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上述内容概括而言,即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要求原告市公交公司在向其代收水电费之同时必须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只能按照实际用水电量的83%缴纳款项。
合同订立期间,正值原告市公交公司招商阶段,因经办人员欠缺相关财务知识,以及急于完成招商任务,疏于对合同权利义务合理性的严格审查,加之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在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有关加重原告市公交公司责任、免去已方责任的相关条款未予以特别说明,致使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原告市公交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实际履行不能的情形。而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据此仅向原告市公交公司给付83%的款项,截止2014年11月份,除水费、空调费外,原告市公交公司的电费应缴额为348569.99元,而实际只缴纳289313.09元(扣除了17%税),欠缴59256.90元。原告市公交公司认为,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其纳税对象是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替被告苏宁云商公司代收代缴水电费用过程中,原告市公交公司并非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既不销售商品,亦不提供劳务,不存在实现增值额的问题,合同条款规定原告市公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已然超出其能力范围和法律规范。合同签订后,原告市公交公司一再与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沟通重新拟定上述内容事宜,但其并不配合。现起诉要求:1、变更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有关附属设施设备条款”中针对水电费给付的相关约定,判令原告市公交公司向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收取水电费之同时不必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请求判令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偿付原告市公交公司垫付的电费共计59256.9元(截止2014年11月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承担。
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辩称,原告市公交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由于原告市公交公司方不能按约提供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就按合同约定扣除了17%的税后,缴纳了相关水电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关于水电费开具发票条款,因水电费在双方租赁合同中所占比例很小,且双方达成了合议,该条款并未违反公平原则。且法律关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应当在订立合同一年之内起诉,此期间是除斥期间,双方合同签订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即便是显失公平,也已超过时效而不应当予以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苏宁云商公司(乙方)承租原告市公交公司(甲方)所有位于江夏区江夏大道中央大街大厦一、二层房屋,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主要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第二条“有关附属设施设备条款”中针对水电费的给付作了特别约定。协议第20条约定:“甲方提供同期供水供电部门水电费单价表、供电部门开具的总表电费发票复印件及水电明细表。供水供电部门就水电费给予甲方的优惠政策,甲方必须确保乙方能同样享受。关于水电费发票按以下执行:甲方每月收取水电费的同时需向乙方提供相应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如只能提供水电普通发票(当地税务局认可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减的收据、物业公司开具收据、服务业发票及代收代缴收据物业方缴费的原始发票复印件),乙方有权扣减票面17%税金损失后支付。甲方如均不能提供上述票据乙方除有权扣减17%税金损失外还可扣除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损失后支付,甲方不得以此为由停水停电,否则乙方仍可延期支付剩余费用,直至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为止,由此造成乙方或第三方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11月份,除水费、空调费外,被告苏宁云商公司的电费应缴金额为348569.99元,实际缴纳289313.09元(扣除了17%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市公交公司通过武汉广达缘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对合同第二条内容事宜重新拟定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企业咨询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证、工作联系函、律师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市公交公司在其与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其要求变更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条款,并由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支付按增值税17%扣减电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宁云商公司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8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文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莉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3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2014)鄂江夏执字第00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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