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商申字第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2005室。
法定代表人:陶光松,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28号1楼。
负责人:陈礼军,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经理。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公司)、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我乐溧阳分公司)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我乐公司、我乐溧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中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因此,王某提供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述系向陈某找他借款,为查明事实,应将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列为第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明事实,提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审查期间,证人王某到庭,对其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向本院提供我乐溧阳分公司2010年1-12月电子档原始会计记账凭证,证明我乐溧阳分公司向***借款的事实。我乐公司质证认为,王某的证词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会计记账凭证未进行审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主张与我乐溧阳分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为此提供加盖我乐溧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证人王某的证词及我乐溧阳分公司2010年2月28日记载有***借款事项的记账凭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我乐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申请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我乐公司、我乐溧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芷和
审判员 杜 燕
审判员 朱宇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