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3-09-17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1882号
原告***,男,汉族,(泰州市)海陵区上臣地板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熊少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2005室。
法定代表人陶光松,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我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我乐公司下属泰州分公司销售地板等建材,现仍欠原告货款39656.36元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656.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我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我乐公司注册成立了下属泰州分公司。2012年11月14日,被告我乐公司因其下属泰州分公司经营亏损,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注销泰州分公司的申请,并承诺泰州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其负责注销、销毁泰州分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税务登记、印章等。同年11月22日,泰州分公司经核准注销。2013年3月21日,我乐公司在《扬子晚报》刊登泰州分公司注销公告。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加盖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及其工程部印章的配送清单两份、泰州分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的商品订货单六份、费用报销审批单六份,以及一份由戚扣红签字的配送清单,证明其为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承接的装饰工程提供地板等建材的事实。其中,两份配送清单上的印章为原件,时间为2012年8月,项目经理分别为戚扣红和曹林军,货款为10890元和7375.36元,合计18265.36元;2012年11月19日、12月26日、2013年1月1日,由徐勤签字的商品订货单原件,金额为9499元;2012年10月26日、10月27日由胡树华签字的商品订货单原件,金额为6615元;2012年12月8日由尹松付签字的商品订货单原件,金额为1158元。由戚扣红签字、但无时间的配送清单为复印件,金额为2723元。原告认为徐勤、胡树华、尹松付为泰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六份费用报销审批单,原告无法证明审批人为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责人阮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配送清单、工商登记材料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乐公司下属泰州分公司系我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泰州分公司核准注销后,我乐公司应负责清理泰州分公司债权债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与被告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我乐公司支付货款39656.3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加盖有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及工程部印章原件的货款18265.36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我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我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8265.36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8265.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负担534元,被告负担257元,公告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东
审 判 员  邓秀蓉
审 判 员  甘 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李 璐

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