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2774号
原告于碗珍,女,汉族,1976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少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2200810119003)。
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光松。
原告于碗珍诉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我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碗珍的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我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碗珍诉称,原告从事瓷砖等建材经营,2012年10月以来,原告向被告设立的南京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下称泰州分公司)销售瓷砖等建材,由泰州分公司用于其承接的装饰工程。原告陆续供货后,泰州分公司拒绝支付已供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10元。
被告南京我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南京我乐公司注册成立了下属泰州分公司。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为泰州分公司承接的东泰花园21-501室配送了价值6264元的建材;2012年11月14日,原告又向东泰花园21-501配送了价值2204元的建材;2012年10月24日,原告还向稻河湾31-40室配送了价值1242元的建材,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710元,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果。
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南京我乐公司因其下属泰州分公司经营亏损,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注销泰州分公司的申请,并承诺泰州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由其负责注销、销毁泰州分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税务登记、印章等。同年11月22日,泰州分公司经核准注销。2013年3月21日,南京我乐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泰州分公司注销公告。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南京我乐装饰主材配送清单、工商登记材料及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我乐公司下属泰州分公司系南京我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泰州分公司核准注销后,南京我乐公司应当负责清理泰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泰州分公司所欠货款9710元,并提供相应的配送清单等予以证明,货款至今未归还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我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碗珍货款971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维维
人民陪审员 杨 珂
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夏颖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