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3-11-05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商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2005室。
法定代表人陈礼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法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政治。
委托代理人彭俊生,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政治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我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上诉人许政治的委托代理人彭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政治原审诉称:2011年10月30日,许政治与我乐装饰公司签订企业转让合同,约定许政治将其所持有的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我乐装饰公司,我乐装饰公司承担亚光亚公司债务800万元及苏A×××××宝马牌轿车所欠贷款60万元以内的部分。合同签订后,许政治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前往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我乐装饰公司进驻并全面接管亚光亚公司,但我乐装饰公司并未按约承担车辆的银行贷款。2012年2月2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12)鼓商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许政治承担车辆银行贷款58万元。许政治向我乐装饰公司索要车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乐装饰公司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苏A×××××宝马牌轿车银行贷款58万元;2、我乐装饰公司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0月每月向许政治支付生活费5000元,合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我乐装饰公司原审辩称并反诉称:1、许政治与我乐装饰公司所签订的系《企业转让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两者在转让主体、对价等方面存在差异,许政治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2、许政治未按约与我乐装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企业资产、财务交接手续,致使我乐装饰公司无法对公司财务进行接收、审计,无法履行合同;3、目前企业转让合同已经履行不能,亚光亚公司经营场所在2011年11月14日因拖欠租金被房东解除租赁合同,陷入不能经营状态。因亚光亚公司各项债务已经远远超过企业转让合同约定,2011年12月15日我乐装饰公司以律师函方式要求解除企业转让合同,或者由许政治提供1000万元担保,但许政治未作答复。综上,因许政治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请求判令:驳回许政治的诉讼请求。2、判令解除企业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并由许政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许政治针对反诉辩称:其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如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配合我乐装饰公司接管企业,也对亚光亚公司账目的不确定性进行了解释,亚光亚公司所有财产均保存在公司,我乐装饰公司已经控制并处分。请求驳回我乐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光亚公司系许政治作为唯一自然人股东的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30日,许政治与我乐装饰公司签订企业转让合同,约定:许政治为亚光亚公司独资法人,同意向我乐装饰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亚光亚公司全部产权,合同签订后,其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归我乐装饰公司所有。经我乐装饰公司对许政治的财务审查后,我乐装饰公司承担许政治的债务合计800万元;如许政治的债务合计超出800万元,超出部分由许政治承担;如许政治的债务合计低于800万元,低于部分由我乐装饰公司退还许政治。高出和低于部分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后(2014年12月1日前)进行清算并实施;转让合同签订次日,双方立即对转让企业的法人代表、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进行变更,我乐装饰公司接管亚光亚公司并行使管理权,同时对其产权、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核查。企业变更前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许政治承担;本合同签订后,许政治全力配合接管工作,保证企业平稳过渡;许政治有责任对账目的不确定性、较大疑问等进行合理解释,并承担相应责任。许政治承诺,除苏A×××××宝马牌汽车以外,其余均为企业资产,由我乐装饰公司拥有;我乐装饰公司愿意对许政治进行转让补偿……本合同签订后,我乐装饰公司每月支付许政治不低于5000元生活费,支付至2014年12月截止;许政治购买上述车辆剩余60万元以内的贷款由我乐装饰公司支付;转让合同签订后,许政治应保证移交财产的完全完整,并为我乐装饰公司的交接工作提供条件。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21日,我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礼军与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文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各一份。2011年12月15日,我乐装饰公司向许政治发出的律师函载明:截止2011年12月10日我司已经陆续承担了487万元债务。现经我司审查发现,亚光亚公司负债超过1800万元,远远超过你在签订合同时声称的800万元左右,导致我司无力承担如此巨额债务。因此,我司认为你在签订转让合同时隐瞒了重大事实,所以,我司要求与你解除转让合同,并立即返还487万元,或者对于履行转让合同提供1000万元现金担保。
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许政治与中行鼓楼支行签订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许政治向中行鼓楼支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同日,亚光亚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亚光亚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以许政治所购苏A×××××宝马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许政治之妻祁甲亦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后中行鼓楼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许政治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行鼓楼支行遂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达成调解,(2012)鼓商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许政治于2012年3月1日前归还中行鼓楼支行苏A×××××宝马牌轿车贷款本金537425.22元及利息、罚息(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23353元,祁甲、亚光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许政治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亚光亚公司的工商登记尚未变更,审理中,许政治表示愿意配合我乐装饰公司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许政治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企业转让合同义务,举证如下:
证据1、2011年11月4日说明。说明函载明:”某合作商,关于材料款发放的说明。9月30日之前材料款于11月15日结款。10月1日到10月31日材料款于12月15日结款。11月份进货账目按原有的亚光亚月底对账次月15日结账”,落款处有陈礼军签名,并盖有亚光亚公司印章。证明我乐装饰公司已经对亚光亚公司行使了管理权,公司公章在我乐装饰公司控制之下;
证据2、聘用协议、(2012)白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协议通知书。2011年11月30日,陈礼军与亚光亚公司原总经理周某某签订协议一份,聘请周某某任该司总经理。(2012)白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3月13日陈礼军以周某某未到公司上班,也未使该公司恢复正常经营为由,向其发出解除该协议的通知。证明我乐装饰公司接管了亚光亚公司;
证据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庭审笔录。笔录中,证人亚光亚公司原会计张甲称:2011年10月31日,前财务经理张超华让其去南京市工商局白下区分局送公司章程,见到许政治、张乙、刘某某、陈礼军,是要变更法定代表人;11月初陈礼军作为老板管理公司,让她到我乐分公司上班,她尚未与亚光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陈礼军姐姐阻止,亚光亚公司工商登记没有变更。笔录中,亚光亚公司材料商郭某某称,2011年11月4日,陈礼军在亚光亚公司三楼召集13个人开会,宣布亚光亚公司的账由他承担,让他们继续送货。证明我乐装饰公司已经接管亚光亚公司,许政治已经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企业转让合同已经履行;
证据4、借款单13张。借款单系亚光亚公司内部报销单据,其中2011年10月20日至25日的3张借款单,周某某在总经理签名处签字,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8日的10张借款单,刘某某在总经理签名处签字。周某某系亚光亚公司自成立起至2011年10月底的总经理,企业转让合同签订后周某某离职,11月30日陈礼军重新聘请周某某为总经理,12月1日周某某上班,2、3天后又离职。证明我乐装饰公司已经接管亚光亚公司;
证据5、祁乙的社保卡、社保完税凭证、社保关系变动表及其证人证言。祁乙称:其于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系亚光亚公司出纳,2011年12月份离开公司;证据4中2011年12月5日交款单位为陈礼军的借款单是由她经办的,陈礼军给了她2万元,让其开借款收据,款项作为发放工资用。许政治是亚光亚公司投资人,陈礼军接手了亚光亚公司,公司财务资料及合同还在公司之前的部门。证明企业转让合同已经履行;
证据6、乔某的社保交费记录、个人养老金的交费明细及其证人证言。乔某称:其在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间为亚光亚公司任副总经理;2011年10月31日下午,亚光亚公司所有中高层管理人员开会,许政治参加会议只主持了三分之一议程,称将亚光亚公司转给我乐装饰公司;后来陈礼军介绍了他的团队包括他在内的五个人,刘某某任命为亚光亚公司总经理,暂时负责交接;会计高某某是我乐装饰公司财务总监;王甲是我乐装饰公司的运营总监,暂时来扶持刘某某进行公司交接;陈礼军姐夫杨甲作为变更后的亚光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议之后许政治就没有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由陈礼军的团队开始接手管理公司;亚光亚公司的财务资料还在公司,陈礼军等5人接手以后将资料搬到二楼进行核算,由高某某负责,公司原财务人员配合;工程合同留存在一楼行政部,人事档案在人力资源部。乔某于2011年11月向刘某某辞职。证明目的同证据5;
证据7、亚光亚公司河西分店营业执照、孙乙的证人证言。孙乙称:其于2008年6月份起在亚光亚公司工作,2010年12月12日任河西店面经理;2011年10月底,亚光亚公司召开中高层会议,参加人有许政治、公司副总乔某、江宁店面经理黄某某、行政部经理许某等,还有我乐装饰公司整个团队,其中有陈礼军及他的姐夫杨甲、刘某某、财务总监姓高、负责外地业务的王总;先是许政治说公司经营上出现了问题,现被我乐装饰公司收购,后来许政治就离场了;陈礼军跟大家说由我乐装饰公司收购亚光亚公司,希望大家一起合作将公司做好,并介绍他的团队及分配了职务;陈礼军宣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甲,刘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姓高的任财务总监,王总临时帮忙支持工作;后陈礼军去过一次河西分店,跟所有设计师及业务员沟通,让大家放心他有信心将公司做起来,陈礼军带高总监请分店的员工吃了一顿饭。证明目的同证据5;
我乐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说明函是许政治出具给陈礼军看的,陈礼军签名只证明他看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一个意向性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已经通知周某某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为亚光亚公司的员工或材料商,与许政治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企业内部报销单据;对证据5中祁乙的社保卡、社保完税凭证、社保关系变动表即证人身份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中乔某的社保交费记录、个人养老金的交费明细即证人身份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中亚光亚公司河西分店的营业执照即证人身份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我乐装饰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撤回了对证据中周某某、刘某某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证据4中13张借款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我乐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资料。2012年8月17日的亚光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年检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许政治,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龙蟠中路316号。证明该司未进行过变更登记,未参加2012年年检,经营场所现已人去楼空,不具备转让条件,企业转让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虽然在2011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但次日即同年10月31日,许政治又与杨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未与我乐装饰公司办理企业变更登记。证明许政治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3、(2012)白商初33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2012)白商初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南京梅菲特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菲特公司)以亚光亚公司拖欠货款,我乐装饰公司陈礼军向众多材料供应商宣布收购了亚光亚公司,并承诺按原有的亚光亚公司结账方式结款为由,于2011年12月23日将亚光亚公司和我乐装饰公司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下法院),要求亚光亚公司与我乐装饰公司给付货款并退还保证金。该判决书认定,许政治与我乐装饰公司签订企业转让合同后,双方没有书面交接记录,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变更手续。我乐装饰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并根据企业转让合同约定的企业变更前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许政治承担为由,判决亚光亚公司支付货款并退还保证金,驳回了对我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梅菲特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决。证明企业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责任在于许政治;
证据4、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函。房屋所有权人因亚光亚公司迟迟不交纳房租,在2011年11月14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亚光亚公司不具备接管条件,连办公场所都不具备;
证据5、借款一览表及22张收据。该证据载明,亚光亚公司向陈礼军借款321.4万元,如果企业转让合同履行,公司不可能向陈礼军借款。证明企业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
许政治对我乐装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许政治已根据我乐装饰公司的指示,将亚光亚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材料给了其指定的代表杨甲,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完成是因为我乐装饰公司的原因;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白下法院及南京中院审理的是我乐装饰公司是否对亚光亚公司欠材料供应商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而非企业转让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且证据上也存在差异,当时没有提交特许经营权许可合同书、商标使用合同书、祁乙、乔某、孙乙的证人证言,以及我乐装饰公司自己提供的借款一览表,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企业转让合同未履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亚光亚公司的房租交到了2011年11月底(即企业转让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之后的房租不应再由许政治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第3035763号收据的收款事由为”经刘某某借”;第3035740号收据载明该借款是转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板材,但2011年11月份亚光亚公司没有任何入账;第1035682号收据的经办人祁乙已经出庭解释,这是陈礼军送到公司让她开具收据的;第一页载明总共为30笔借款,但收据只有22张,这组证据反而证明企业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企业转让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许政治是否有权要求我乐装饰公司向中行鼓楼支行支付车辆贷款5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政治与我乐装饰公司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我乐装饰公司每月支付许政治不低于5000元生活费,支付至2014年12月止。故许政治主张我乐装饰公司给付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0月,每月给付生活费5000元,合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企业转让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我乐装饰公司主张,由于许政治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而要求解除企业转让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我乐装饰公司主张的上述解除合同条件并不具备,具体分述如下:(一)亚光亚公司系许政治作为自然人股东的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许政治与我乐装饰公司在企业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亚光亚公司的全部产权包括有形和无形资产。故案涉亚光亚公司的企业转让,亦即许政治向我乐装饰公司转让其亚光亚公司的全部股权。(二)企业转让合同已经履行,我乐装饰公司已经对亚光亚公司行使了管理权。首先,从陈礼军2011年11月4日签字的以给亚光亚公司名义发给材料合作商的关于对帐和结款事宜的说明,以及玄武法院庭审笔录中亚光亚公司的材料供应商郭某某关于当日陈礼军在亚光亚公司三楼召集13个人开会,宣布亚光亚公司的账由他承担,让材料供应商继续送货的陈述;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8日的10张总经理处签字为刘某某的借款单;陈礼军以聘请周某某任亚光亚公司总经理的协议,以及载明陈礼军以周某某未到公司上班,也未使该公司恢复正常经营为由,又向其发出解除该协议通知的(2012)白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亚光亚公司原副总经理乔某、河西分店经理孙乙、出纳祁乙的陈述,以及我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礼军与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文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等一系列证据来看,我乐装饰公司已经接管了亚光亚公司并实际行使了管理权。其次,我乐装饰公司向许政治发出的律师函载明,”现经我乐装饰公司审查发现,亚光亚公司负债超过1800万元”。我乐装饰公司称是通过外部资料计算出上述亚光亚公司负债情况,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推定其已经接管了亚光亚公司的财务资料,并已经对公司财务行使了管理权。第三,(2012)白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宁商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只是作出了对企业变更之前,亚光亚公司欠材料供应商的债务由许政治承担,我乐装饰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的判决,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未履行企业转让合同。第四,未办理亚光亚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的原因来自我乐装饰公司本身。如前所述,企业转让合同签订后,我乐装饰公司已经接管亚光亚公司并行使了管理权。企业转让合同签订后次日,许政治已经按我乐装饰公司指定与杨甲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审理中,许政治亦表示愿意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玄武法院庭审笔录中,亚光亚公司会计张甲陈述,其在2011年10月31日南京市工商局白下区分局见到许政治、张乙、刘某某、陈礼军,是要变更法定代表人办理工商登记。证人乔某、孙乙也称,在交接会议上已经宣布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管理层人员。而且,工商登记变更的迟延履行,并不必然造成企业转让合同履行不能。因此,我乐装饰公司以许政治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违约行为为由,主张合同履行不能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五,许政治与我乐装饰公司已在2011年10月30日签订了企业转让合同,我乐装饰公司之后实际接管了亚光亚公司。即便存在亚光亚公司在2011年11月14日因拖欠租金而被房屋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之情形,也与许政治无关。故我乐装饰公司以不具备办公场所为由主张企业转让合同已经履行不能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许政治与杨甲在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及时履行案涉企业转让合同的行为。如前所述,许政治与我乐装饰公司在签订企业转让合同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从亚光亚公司原副总经理乔某、河西分店经理孙乙等证人的陈述来看,杨甲系陈礼军带到亚光亚公司的我乐装饰公司人员之一,并作为亚光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2011年10月31日即企业转让合同签订的次日,许政治与杨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许政治与我乐装饰公司双方履行企业转让合同的行为。综上所述,我乐装饰公司主张解除企业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许政治是否有权要求我乐装饰公司向中行鼓楼支行支付车辆贷款58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企业转让合同约定,许政治购买的苏A×××××宝马牌轿车剩余60万元以内的贷款由我乐装饰公司支付,但中行鼓楼支行并非本案当事人。而且,在中行鼓楼支行诉许政治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许政治已与中行鼓楼支行达成调解协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许政治于2012年3月1日前向该银行归还案涉车辆贷款本息。因此,许政治主张由我乐装饰公司向中行鼓楼支行给付车辆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许政治在向中行鼓楼支行偿还了苏A×××××宝马牌轿车贷款本息后,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许政治60000元(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0月止);二、驳回许政治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企业转让合同的反诉请求。如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许政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许政治承担9244元,我乐装饰公司负担956元(鉴于许政治已预交,由我乐装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政治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72000元,减半收取36000元,由我乐装饰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我乐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乐装饰公司与许政治签订的是企业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两者在转让主体、对价等方面存在差异,故许政治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依据;2、许政治未按约与我乐装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企业资产、财务交接手续,致使我乐装饰公司无法履行企业转让合同。3、许政治隐瞒亚光亚公司真实债务情况,亚光亚公司实际负债远超企业转让协议约定的800万元。2011年11月14日亚光亚公司因拖欠租金,房东解除租赁合同,致使该公司没有经营场所,故我乐装饰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案涉企业转让合同。4、亚光亚公司负债累累,已经失去昔日光环,现连经营场所都没有,而我乐装饰公司基于企业转让协议已经为其对外承担了487万元的债务,尚有巨额债务未清偿,从未获得利益,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该企业转让协议也应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政治的诉讼请求,支持我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许政治承担。
被上诉人许政治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许政治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2月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徐某某、张戊的谈话笔录、我乐装饰公司江都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企业转让协议签订后亚光亚公司已实际处于我乐装饰公司控制之中,登记在亚光亚公司名下的案涉宝马轿车实际也由我乐装饰公司使用。
证据2、许政治出具的亚光亚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前债务明细,该明细载明:亚光亚公司截止2011年10月30日大约债务:1、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92万元。2、欠88名项目经理工程款50万元。3、欠材料商材料款50万元。4、欠材料商押金50万元。5、欠项目经理押金176万元。6、部分工程维修金。7、2011年10月份职工工资及社保40万元。上述债务中确定的债务为382万元,其中急需清偿的是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项目经理工程款、材料商材料款、职工工资及社保共计332万元。
上诉人我乐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也不能达到许政治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谈话笔录、我乐装饰公司江都分公司工商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许政治提供的亚光亚公司2011年10月30日前债务明细真实性系许政治单方形成,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我乐装饰公司主张亚光亚公司对外债务数额达1800万元的主张,二审中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亚光亚公司、许政治、我乐装饰公司等金融借款一案中,我乐装饰公司称2011年12月通过(居鸿装饰材料公司)P0S机收的款项是亚光亚公司的应收款项。我乐装饰公司在该案中确认案涉企业转让合同的性质系股权转让。
我乐装饰公司在二审中陈述:1、截止二审期间,我乐装饰公司实际为亚光亚公司清偿债务是321.4万元,是以陈礼军借款形式支付给亚光亚公司,再由亚光亚公司用于清偿债务。2、我乐装饰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15日律师函中提及”我乐装饰公司已陆续承担了487万元债务”,是因为许政治没有配合我乐装饰公司办理变更亚光亚公司工商登记手续,所以亚光亚公司才向我乐装饰公司借款。当时南京市白下区政府(以下简称白下区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我乐装饰公司代亚光亚公司支付400多万元债务。实际上当时在白下区政府部门登记的债务只有166万元左右,我乐装饰公司并未支付。3、亚光亚公司对外所欠债务达1800万元,是根据公司项目经理提供的数据和政府相关部门掌握的材料及相关涉诉案件统计的。我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礼军到庭接受调查时称,许政治与杨甲(系陈礼军姐夫)签订的亚光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亚光亚公司股东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在行政服务中心形成的,为变更亚光亚公司工商手续所用。当时因手续不全未办理成,之后,陈礼军认为在企业转让事宜上许政治欺骗了他,所以就没有再办手续。
二审中,许政治本人到庭接受调查时陈述:1、企业转让合同签订时,亚光亚公司有四个门面店对外开展业务。2、企业转让合同签订时,亚光亚公司对外约有100多家应收账款,具体明细现已无法以提供。3、案涉企业转让合同签订后,亚光亚公司因涉诉纠纷账户被冻结,我乐装饰公司通过居鸿装饰材料公司的P0S机收取亚兴亚公司的应收账款。
还查明:因亚光亚公司在经营中发生债务纠纷,曾在本市范围内引发诸多诉讼。
2013年2月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案外人申请,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案涉企业转让合同中所涉的宝马牌轿车进行查扣,该轿车被我乐装饰公司实际使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我乐装饰公司与许政治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应否解除。
本院认为:许政治与我乐装饰公司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
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企业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合同的性质应依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即具体权利和义务来确认,而不应仅以当事人缔约时所用的合同名称来判断。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来看,该合同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且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亚光亚公司、许政治、我乐装饰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我乐装饰公司亦曾确认案涉企业转让合同属于股权转让协议,故我乐装饰公司认为企业转让合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案涉企业转让合同签订后,许政治与我乐装饰公司虽未对亚光亚公司相关资产、财务资料等形成书面交接证据材料,但从我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礼军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给亚光亚公司门店负责人孙乙的作废声明、又于2012年3月13日解除周某某与亚光亚公司劳动关系的通知、要求材料商继续向亚光亚公司供货等证据看,足以证明我乐装饰公司已实际接手亚光亚公司并经营管理。据此,对我乐装饰公司认为案涉企业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或无法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许政治与杨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亚光亚公司章程的修订、陈礼军关于当时因手续不全未能变更亚光亚公司工商登记,嗣后其认为被许政治欺骗才未办理变更登记等证据,证明亚光亚公司工商登记未变更的原因非许政治导致。而且在本案审理中,许政治一直是同意配合我乐装饰公司办理企业变更手续。(四)就本案而言,亚光亚公司负债情况并不当然导致案涉企业转让合同的解除。双方已约定我乐装饰公司对亚光亚公司承担的债务数额在800万元之内,超出部分由许政治本人承担,由此可知,许政治并未隐瞒亚光亚公司对外欠债的事实。我乐装饰公司在明知亚光亚公司欠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愿意受让许政治持有的亚光亚公司全部股权,我乐装饰公司更看重的应是亚光亚公司当时在南京装饰市场上的知名度、市场份额,或我乐装饰公司认为值得收购亚光亚公司的其他因素。(五)我乐装饰公司未能证明亚光亚公司当时存在1800万元债务,也未证明其已为亚光亚公司债务实际清偿超出800万元的事实。即便存在超出800万元的债务,我乐装饰公司在承担后可向许政治追偿。我乐装饰公司以亚光亚公司拖欠房租,被房东解除租赁协议已没有经营场所为由,要求解除案涉企业转让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企业转让合同应否撤销,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上诉人我乐装饰公司诉请要求解除案涉企业转让协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许政治要求我乐装饰公司给付60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56元,由上诉人我乐装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阿珍
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
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韡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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