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少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600007150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2005室。
法定代表人陶光松,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我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木门等建材经营,2011年8月以来,原告向被告设立的泰州分公司销售木门等建材,该分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收取了进场押金5000元,在供货期间该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8524元。另2012年10月12日,陈某某将其对被告的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因该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所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524元、进场押金5000元、入职押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我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我乐公司系从事室内装潢、建材代理销售、家政保洁服务及装潢咨询等业务的有限公司。2011年7月8日,我乐公司注册成立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该分公司从事室内装潢及装潢咨询等业务。2012年8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为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承接的装饰工程配送木门及门套等材料,2012年9月1日,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收取***入场押金5000元。其后,***分别为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承接的姜堰南苑新村5-405、森园小区43-507、柏木新村、姜堰城市公馆C5-903、莲花三号区、靖江农业局等工程配送门及门套等建材,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未支付价款,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10日期间,经***与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结算,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在上述工程中共欠***货款24968元,经由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责人阮洋签字确认,并承诺此费用由工程决算款中扣除,后经***索要,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均未支付。
***称其还为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承接的稻河湾31-404工程配送了价款为3556元的建材,但仅提供了配送清单及费用报销审批单,该配送清单无该公司盖章确认,费用报销审批单亦无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
***要求我乐公司退还陈某某转让的入职押金5000元,其提供了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收取陈某某5000元入职押金收据、陈某某委托***办理退职手续的申请以及离职证明等证据。
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我乐公司决定注销其泰州分公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承诺泰州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并由其负责注销、销毁泰州分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税务登记、印章等,同年11月22日,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经核准注销。2013年3月21日,我乐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泰州分公司注销公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配送清单、收据、工商登记材料、费用报销审批单、晚报公告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系我乐公司注册设立的隶属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在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核准注销后,我乐公司应当承担其设立的泰州分公司的债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其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应依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对姜堰南苑新村5-405、森园小区43-507、柏木新村、姜堰城市公馆C5-903、莲花三号区、靖江农业局等工程的货款24968元已经一致确认,故我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此部分价款。***在入场前缴纳了5000元的押金,现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应当返还此押金。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要求我乐公司支付稻河湾31-404工程货款3556元,但***提交的证据无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盖章确认,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已交付货物,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我乐公司返还入职押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提交的证据中,仅能体现陈某某委托***办理相关退职手续,无法证明此债权已经转让于***,且亦无法证明陈某某已经通知了我乐公司,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我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4968元、返还押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6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鉴于原告已经预交此费用,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大亮
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
代理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陈天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