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23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06执158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量,江苏无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2005室。
法定代表人陶光松,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31490.2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工商资料显示,该公司自2013年4月后未年检。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5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朱伟萍
执行员  池中旺
执行员  吕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 伟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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