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钟商初字第1553号
原告常州倍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北区晋陵北路829-5-30。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列,江苏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江苏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青山桥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斗巷1号。
法定代表人孔XX,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2005室。
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常州倍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恩公司)诉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青山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我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建材销售单位,被告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系装修公司,双方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之要求为其提供木门、地板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进行对账,截止对账当天,被告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共计结欠原告材料款53039元。被告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于当日在欠款单上盖章确认,并由被告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当时承诺尽快付清。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又因被告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系被告我乐公司在常州开设的分公司,故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30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98元共计56437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款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039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2日,我乐青山桥分公司出具材料商欠款单一张,内容为:账目起始时间为2011年起,账目终止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使用原告建材木门、地板材料,截止到2012年11月22日止未付欠款合计53039元,前期所有材料账目已清。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在该欠款单欠款单位一栏盖章,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负责人孔XX在该欠款单上签名。另查明,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系我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2013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欠原告货款53039元,有被告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款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企业法人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由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我乐公司对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支付货款53039元及我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我乐常州青山桥分公司、我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青山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倍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3039元。
二、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1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01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彩萍
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
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