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2005室。
法定代表人陶光松,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阿龙,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
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焱,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春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魏怀云,男,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量,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魏怀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婷、孙阿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春芳,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量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怀云系我乐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7日,案外人吴桂芳与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位于镇江市米山雅居15幢910室的房屋交由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装修,魏怀云在该工程中任项目经理。2012年5月20日,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向吴桂芳发出催款通知,催促其缴纳第三期工程款,魏怀云代表我乐公司向吴桂芳催款。2012年8月7日,因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装修的吴桂芳房屋需要维修,魏怀云在骑摩托车前往吴桂芳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怀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怀云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1日出院。该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出院诊断载明:1、左股骨髁、胫骨平台、髌骨骨折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感染;2、左肱骨骨折;3、脾破裂;4、肝挫伤;5、双肺挫伤伴积液;6、脑震荡;7、下唇贯通伤。2013年7月11日,魏怀云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初审后,市人社局同日予以受理。2013年7月18日,市人社局向我乐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7月24日,我乐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相关材料,认为公司与魏怀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从未委派魏怀云去镇江市花山路米山雅居维修房屋,且交通事故中魏怀云负有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31日,市人社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工伤认定案中止审理,建议魏怀云就是否与我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4年7月23日,魏怀云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魏怀云与我乐公司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9日,市人社局恢复审理。2014年8月19日,我乐公司以吴桂芳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调查发现镇江市并无符合条件的吴桂芳此人为由,向市人社局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9月1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魏怀云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2日、9月12日,市人社局分别向双方直接送达宁人社工认字(2013)3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我乐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3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我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7日,因我乐公司的客户吴桂芳家房屋需要维修,魏怀云在前往吴桂芳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我乐公司关于魏怀云无证驾驶,对发生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且交通事故非工作原因,认定工伤对公司不公平的陈述,虽然魏怀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实魏怀云系前往吴桂芳家维修房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魏怀云受伤与工作有关,系为我乐公司的利益受伤,且《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魏怀云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我乐公司的陈述不予采纳。二、我乐公司关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魏怀云前往吴桂芳家系公司指派的陈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实魏怀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系前往吴桂芳家维修房屋造成,而我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观点。故我乐公司的陈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我乐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38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我乐公司承担。
上诉人我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吴桂芳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原审第三人魏怀云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工作原因所致。二、被上诉人以尚未出庭接受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为主要证据作出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吴桂芳家的房屋是否需要维修仍待查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2012年3月17日客户吴桂芳与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位于镇江市米山雅居15幢910室进行施工,魏怀云在该项目中任项目经理,2012年8月7日因吴桂芳房屋需要维修,魏怀云在骑摩托车前往吴桂芳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事故时间、事故地点均符合魏怀云前往吴桂芳家途中受伤,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魏怀云陈述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魏怀云与上诉人在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7日,客户吴桂芳与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其将位于镇江市米山雅居15幢910室的房屋交由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施工。魏怀云系项目经理,2012年8月7日,因吴桂芳的房屋需要维修,魏怀云受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指派,骑摩托车前往吴桂芳房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经过的自述;2、《收据》;3、《装饰工程施工合同》;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6、授权委托书、律师证;7、镇江市米山雅居15幢910室业主吴桂芳的证明;8、《民事判决书》;9、《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10、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11、听证申请书;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签收;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签收;1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第十九条第二款;3、原江苏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
原审原告我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听证申请书、申通快递详情单。
原审第三人魏怀云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经庭审审查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被上诉人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应当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答辨材料,被上诉人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魏怀云在骑摩托车前往客户家维修房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38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魏怀云受伤不是工作原因所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本案在卷证据材料证明2012年8月7日,因我乐公司镇江分公司装修的吴桂芳房屋需要维修,魏怀云在骑摩托车前往吴桂芳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魏怀云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我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苏文
代理审判员 朱 清
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