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与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9-1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
住所地:平山县正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
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化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和《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高、低压配电开关柜、箱及穿墙套管和交流电源系统等,合同总价款527200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及***责任、管辖法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于2011年11月20日交货,而是违背合同约定无理要求原告提前支付货款,带全款提货,在原告无奈付款后又拖延一个多月才于2012年4月8日交货并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即发现被告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和技术协议要求,甚至出现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问题。2012年7月14日投入运行后,被告供应的开始频繁出现触头发热、测温装置不显示等各种故障,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未解决。同年10月,原告请来电力专家与被告代表一起召开两次分析会,一致认为是开关柜本身质量问题造成。10月30日,被告董事长对存在问题作出回复并同意更换问题部件。然而,被告供应的开关柜质量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最终在同年12月1日起火,共计造成损失271698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损失2716981元并承担1054400元的违约金,扣除***后,承担实际损失和违约金3244181元。
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迟延交货并非我公司原因造成,造成损失与我公司产品质量及违约之间无联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及损失。1、关于交货期问题。原告公司迟延将柜内元件运送至我公司,是导致我公司无法按时交货的原因;正元公司将电容柜保护装置更改为线路保护装置,是影响交货的另一原因;我公司实际交货日期是与原告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2、铜报铝代替铜排符合国家标准,可以使用;安能电气在正元公司提出更换要求后,无偿积极配合进行了更换。3、断路器以开启式代替固封式问题,固封式断路器国内市场不成熟,替换为开启式此为与原告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4、动静触头镀银层过薄的问题。技术协议中没有关于镀银层要求的约定。5、小母线铜棒用6mm铜管代替8mm铜棒问题。铜管是按国家标准生产,完全能满足使用要求。在正元化肥公司提出更换后,我公司无偿进行了更换。6、出现事故的原因。正元化肥公司发生事故时,运行记录显示电流高达5482A,而《技术协议》规定,最大电流是5000A,故原告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电流过载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7、开关柜是我公司按照原告公司设计的图纸及技术协议生产的,加工承揽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与其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二、事故与我公司产品是否有关系以及损失数额,均应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公司自行计算损失的方式及依据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加工承揽制作开关柜及其他设备和装置。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被反诉人,目前,被反诉人已投产使用,却未足额给付反诉人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27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剩余货款527200元及利息104346元。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辩称,安能电气公司提供的产品明显存在质量问题,***就是需要供方对产品质量进行担保,在安能电气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要求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一份技术协议,货款共计5272000元。1、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标的名称为交直流电源系统,金额为43万元,到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经需方验收无异议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供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经双方对账无误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正常运行168小时没问题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为***,***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2、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标的为高压开关柜等,货款为76万元,到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金额的50%,供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金额的20%,正常运行三个月无问题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为***,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3、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标的为穿墙套管等,货款为396万元,到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金额的50%,供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金额的20%,正常运行三个月无问题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为***,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4、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标的为直流屏,货款为122000元,到货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经需方验收无异议后供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经双方对账无误后付合同总金额的60%,安装调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为***,正常运行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
以上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是按技术协议要求执行。产品***及***责任为:电池***十年,其他***五年(自设备运行正常之日起算),***内如发现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供方负责免费更换。经更换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的,需方有权退货,并要求供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验收方法为:货到后,需方及时对产品的品种、型号、外观、数量等项进行验收,如发现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供方在接到异议48小时内予以答复或派员赴现场处理。双方协商不成时,需方有权拒收货品或拒付货款。违约责任为:供方逾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延期交货超过20天的,需方有权经书面通知供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赔偿需方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需方另行采购同类替代产品所造成的市场价差损失)。供方对需方提出的异议,逾期不予以处理的,按本条第1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经函件往来对延迟交货和提前付款问题重新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3月29日被告安能电气公司致函要求原告正元化肥公司带90%货款提货,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4月8日,被告将四份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货款4744800元,尚余10%的***527200元未付。2012年4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反映开关柜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进行更换,2012年4月28日,双方通过会议纪要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安能电气公司负责更换铜管、铜排,并于2015年5月8日前更换完毕。但此后经原告方多次发函催促,被告方并未按时更换。2012年9月16日,原告又对开关柜试运行后发现触头发热的问题再次发函催告,被告回函提出了解决意见。2012年12月1日,原告厂区一号主变突然断电,开关柜柜体冒烟起火,经检查被告提供的三台柜体元件全部烧坏。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就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发货清单、付款凭证、运行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被告虽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且要求原告提前付款,但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交货和付款问题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的10%为***,正常运行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但在设备运行未满一年时被告方提供的开关柜发生事故,且在事故前原告方一直就开关柜触头发热问题向被告发函要求整改,被告虽就该问题提出解决意见,但并未实际解决,故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就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故可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从应付被告的总货款中扣除10%的***即527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应付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527200元予以扣除,不再向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0元,反诉费5060元,由原告负担32750元,被告负担506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洁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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