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25号
原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正南北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龚战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昌,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红,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诉被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新海、龚战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鹏昌、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和技术协议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高压配电开关柜及相关配套设施,合同总价款4138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质保期及质保期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到货验收时,发现被告供应的开关柜与合同要求、技术规范相比存在许多问题,经过沟通被告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同意予以更换并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费用。2012年7月14日投入使用后,被告供应的开关柜开始频繁出现触头发热、测温装置不显示等各种故障,同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一起召开两次分析会,通过现场勘查开关柜使用情况,一致认为上述问题是开关柜本身质量问题,然而该质量问题仍然并未得到有效解决,同年10月15日开关柜因裸露带电部分没有相应的绝缘措施进入小动物引发短路,导致原告全厂停电、停工,2013年4月18日,再次发生线槽相序接错等问题,被告经原告两次书面催促仍未解决,原告无奈找到其他公司进行了维修,前述事故及各种问题给原告造成零部件更换费用损失、工厂停工损失合计233328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2333280元并承担827600元的违约金,扣除质保金413800元后,实际支付损失和违约金2747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相关约定;
2、技术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对技术指标要求约定;
3、无理索要货款函,用于证明被告无理要求原告提前
付款;
4、承诺函,用于证明被告素要200万货款才发货;
5、索要附件货款函,用于证明被告继续索要附件全款;
6、贷款提货函,用于证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贷款提货;
7、会议纪要,用于证明被告无理要求原告提前付款;
8、断路器说明,用于证明被告擅自更换断路器型号;
9、断路器问题回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就此问题担责;
10、开关柜问题催告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反应质量问题;
11、公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反应质量问题;
12、开关柜问题回函,用于证明被告回复意见;
13、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双方就更换问题配件的约定;
14、触头问题再次发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解决开关柜问题;
15、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各方对问题原因、整改方案形成书面意见;
16、触头问题意见处理,用于证明被告对触头问题提出意见;
17、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各方对开关柜问题提出意见;
18、处理意见,用于证明被告认可事故责任;
19、开关问题统计表,用于证明原告开关设备情况汇总;
20、更换设备催告函,用于证明原告催告被告更换配件;
21、缺陷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催告被告解决开关问题;
22、开关柜问题汇总,用于证明开关柜投运后存在问题汇总;
23、解决相序问题催告,用于证明要求被告解决相序接错问题;
24、再次催促解决问题,用于证明停电检修前再次催告解
决;
25、代履行合同,用于证明损失计算依据。
26、运行记录,用于证实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但称《技术协议》中没有关于触头镀银层要求的约定,完全能满足使用要求,安能公司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证据3:2012.2.24《无理索要货款函》(安能公司无理要求提前付款)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并非无理要求,因技术协议约定由正元公司负责供应的二次元件和微机保护为按照约定运送到我公司,经多次催要仍迟迟未发货,致使我公司无法进行二次安装和试验,造成产品占压车间和资金周转困难,为了尽快给正元交货,所以才向其催要货款,但这不是造成损失的原因;证据4:2012.3.7日的承诺函(安能公司索要200万元货款才发货)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5:2012.3.25索要附件货款函(安能公司索要附件全款)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母线桥属于开关柜的附件,不应留质保金,所以安能公司索要附件全款。证据6:2012.3.29贷款提货函(安能公司再次要求贷款提货)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非付全款,而是付款90%,不是无理要求,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证据7:会议纪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并非付全款,而是付款90%,不是无理要求,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证据8:2012.4.1断路器说明(擅自更换断路器)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公司更换电路器是有原因的,因5000A固封式断路器国内市场不成熟,存在散热不好、灭弧室温升过高等安全隐患,且在国家检验中心未通过实验,所以用敞开式替代固封式。证据9:断路器问题回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正元公司也咨询国内多个知名断路器厂家均无法通过5000A固封式断路器型式试验,我公司经与正元公司沟通,征得其同意后,方以开启式替代固封式,此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的变更,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电路器原因导致开关柜起火。证据10:2012.4.23开关柜问题催要函(向安能公司反映质量问题)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设备在安装调试阶段,发现问题是正常的,且均已处理。证据11:2012.4.23公函(向安能公司反映质量问题)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设备在安装调试阶段,发现问题是正常的,且均已处理。证据12:开关柜问题回函(安能公司回复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小母线及铜包铝问题均以解决。证据13:2012.4.28会议纪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我公司已按照正元公司要求更换了。证据14:2012.10.8触头问题再次发函(要求解决开关柜问题)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所涉及问题均以解决。证据15:2012.10.13会议纪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2012.10.13协商更换触头。证据16:2012.10.15问题处理意见(安能公司对触头处理提出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明我公司积极整改更换触头,问题已解决,与事故无关。证据17:2012.10.18会议纪要(各方对开关柜问题提出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明双方协商更换触头,问题解决。证据18:2012.10.26日处理意见(安能公司认可责任事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设备进入小动物造成的事故是双方的责任,此后双方协商签订了《设备维修合同》,约定我公司11.15日修复完毕,正元支付10万元维修费,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设备维修完毕,但时至今日正元公司仍未支付维修费10万元。证据19:开关柜问题统计表(安能公司开关柜设备情况汇总)对真实性有异议,系正元公司单方作出的。证据20:2012.11.5更换设备催告函(正元公司催告安能公司更换配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已更换,已解决,与事故无关。证据21:2013.1.1缺陷报告(催告安能公司解决开关问题)对真实性无异议,问题已解决。证据22:2013.2.7问题汇总(设备运行后存在的问题)对真实性无异议,问题已解决。证据23:2013.4.20解决问题催告(要求解决相序接错问题)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收到。证据24:2013.5.22解决相序问题催告(停电检修前再次催告解决)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收到。证据25:代履行合同及付款凭证3份(损失计算依据)对真实性有异议,系正元公司与其他单位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不知情,根据损失情况显示,即使设备存在相序接错问题,正元公司调整相序仅支出5000元,与正元主张的2333280元的损失远远不相符;证据26:运行记录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作出。
被告辩称,正元公司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我方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应举证证明,而且其所诉的损失,并无依据。而关于2012年10月15日的事故,我方已经维修完毕,但正元公司却单方违约,至今未支付我方10万元维修费。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已经约定,设备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正元公司在诉状中也陈述,设备早在2012年7月14日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正元公司应该在2013年7月14日支付质保金,但至今未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抗辩意见:
1、《技术协议》1份,网上下载的运单详情1份,
用于证明《技术协议》第8页第3条双方约定安能公司的供货范围为”除综自保护装置本体外的其他二次元件”,即由正元公司(买方)负责提供微机保护、交换机、电度表等柜内元件设备即保护装置,购销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是2011年11月20日,但我公司直到2012年2月5日才收到上述元件,这是导致我公司无法按时交货的原因。另外《技术协议》中没有关于镀银层要求的约定,完全能满足使用要求,安能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
2、正元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关于高
压开关柜保护装置的说明》,用于证明2012年2月23日,
正元公司向我公司发送传真文件即《关于高压开关柜保护装
置的说明》,内容为”正元公司经与综保厂家沟通,决定将
一面电容柜保护装置改为线路保护装置”,此为影响交货期
的另一原因。
3、安能公司产品发货清单,用于证明2012年
4月28日,安能公司按照正元公司要求将铜包铝更换为铜排。
4、《国家电网公司物资采购标准》,用于证明《国
家电网公司物资采购标准》第5页第4条第9项规定”设备安装、调试和性能试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行”,正元公司已经送电投运,说明开关柜是调试合格的,安能公司加工承揽制作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进一步说明正元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安能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技术协议确实约定北京四方来提供,但北京四方是第三方机构,迟延提供相关配件,不是我方原因造成的,而且事实上在2012年2月5日被告就已经收到了该部分配件,仍然没有发货,被告在2012年3月4日来函当中也承认了完全是因为单位资金紧张导致无法付款,影响了我方产品的到货时间。实际到货日期是2012年4月份到货,中间又隔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包括距离我方对于部分改变技术指标,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改,而且距离当时日期2月23日和实际到货日期相差一个多月时间,属于明显违约。《国家电网公司物资采购标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9月28日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器产品购销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29日被告安能公司致函要求原告正元公司带90%货款提货,原告表示同意。货物交付后,尚余413800元的质保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反映高压开关柜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进行解决,2012年4月28曰,双方通过会议纪要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安能电气公司负责更换铜管、铜排,并于2015年5月8日前更换完毕。2012年7月14日,原告对高压开关柜投入运行后,发现开关触头发热、测温装置不显示等问题,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进行解决,2012年10月15日开关柜因裸露带电部分没有相应的绝缘措施进入小动物引发短路,原告全厂停电、停工。原告称,因被告未进行维修,原告只得找到其他公司进行维修并更换相关配件。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中显示,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日原告分别与西安德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珠海埃克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签订了《测温装置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西安公司、珠海公司向原告提供电气接点温度在线检测装置,金额分别为28000元、123480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石家庄广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简称石家庄公司)签订了《2013年110KV正化站停车检修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2013年110KV正元站停车检修工程,工程价款为4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主张的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其所提供的26项证据中,虽然其中双方的来往函件证明了被告方所提供货物的质量问题,但因该质量问题所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计算依据,而其第25项证据中显示的与西安公司、珠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仅有原告方的印章,本院无法确定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而原告因与石家庄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支出的费用,是否系因被告的产品质量所造成,无法确定,可见原告所主张的2333280元,从其提供的证据中无法得到印证,因此原告对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827600元,原告亦未说明,该数额的来源及其计算依据,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7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侯晓莉
审判员 吴秀合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娅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