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4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02民初341号
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东平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侯传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4100.94元;2.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518.03元(自2013年6月26日截止到2017年10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气设备,总价款为1886599.9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13年02月20日、2013年06月26日两次共支付货款1512499.00元,剩余货款374100.9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付清。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督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超出法定的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双方在所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损失,原告的诉求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支付了原告三次货款,而非两次,除了原告认同的货款1512499元之外,被告还于2013年3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13.66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649099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订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上签章认可,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证明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三、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被告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付款情况,被告分别于2013年02月20日、2013年06月26日两次共支付货款1512499.00元,剩余货款374100.9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付清。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遗漏了被告于2013年3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13.66万元的情况,原告实际收到货款1649099元。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交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实2013年3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6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合同货款没有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和经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压互感器,总价款1886599.94元,交货日期为2012.10.15-10.20;货到验收合格后,发票自挂账之日起三个月付清货款。
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总计数额1886599.94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12499元。
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36600元。
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已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就付款期限做了约定,即“货到验收合格后,发票自挂账之日起三个月付清货款”,但该约定期限并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即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36600元。原告对此主张该付款与本案无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7500.94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张自2013年6月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的不明确,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起计算没有依据,应自原告主张欠款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更为适宜,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37500.9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37500.94元;
被告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237500.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保全费2720元,由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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