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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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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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瓯商初字第1207号

原告:浙江顺豪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蝶。

委托代理人:***、蔡京,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利。

原告浙江顺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顺豪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567.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567.5元。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9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567.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顺豪电器有限公司货款8356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944.5元。由被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温毓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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