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16
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13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民终3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事实
2011年9月14日,安能公司、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标的名称为交直流电源系统,金额为43万元,到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经需方验收无异议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供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经双方对账无误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正常运行168小时没问题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质保期为五年(自设备运行正常之日起算)。
2011年9月28日,安能公司、正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标的名称为高压开关柜等,金额为76万元,到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金额的50%,供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金额的20%,正常运行三个月无问题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为***,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按技术协议(签订合同时均附有技术协议)要求执行;产品质保期及质保期责任为:质保期五年(自设备运行正常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如发现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供方负责免费更换。经更换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的,需方有权退货,有权经书面通知供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追偿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验收方法为:货到后,需方及时对产品的品种、型号、外观、数量等项进行验收,如发现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供方在接到异议48小时内予以答复或派员赴现场处理。双方协商不成时,需方有权拒收货品或者拒付货款;违约责任为:供方逾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延期交货超过20天的,需方有权经书面通知供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供方赔偿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需方另行采购同类替代产品所造成的市场价差损失)。供方对需方提出的异议,逾期不予以处理的,按本条第1项承担违约责任。
2012年3月23日,安能公司、正元公司签订《电器产品购销合同》,标的名称为,封闭母线桥,金额为32.8万元,到货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0%,供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付合同总金额的20%,正常运行三个月无问题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为***,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产品的质量标准按GB/T8349-2000执行;产品质保期及质保期责任为:质保期五年(自设备运行正常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如发现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供方负责免费更换。经更换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的,需方有权退货,有权经书面通知供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追偿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验收方法为:货到后,需方按相关国家标准对产品的品种、型号、外观、数量等项进行验收,如发现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供方在接到异议48小时内予以答复或派员赴现场处理。双方协商不成时,需方有权拒收货品或者拒付货款;违约责任为:供方逾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延期交货超过20天的,需方有权经书面通知供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供方赔偿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需方另行采购同类替代产品所造成的市场价差损失)。供方对需方提出的异议,逾期不予以处理的,按本条第1项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能公司、正元公司经函件往来对延迟交货和提前付款问题重新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3月29日,安能公司致函要求正元公司带90%货款提货,正元公司表示同意。货物交付后,尚余413800元的***,正元公司未向安能公司支付。2012年4月22日,正元公司致函安能公司反映高压开关柜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安能公司进行解决,2012年4月28日,双方通过会议纪要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安能公司负责更换铜管、铜排,并于2015年5月8日前更换完毕。2012年7月14日,正元公司对高压开关柜投入运行后,发现开关触头发热、测温装置不显示等问题,再次致函正元公司,要求正元公司进行解决,2012年10月15日开关柜因裸露带电部分没有相应的绝缘措施进入小动物引发短路,正元公司全厂停电、停工。2012年10月18日,安能公司、正元公司双方通过会议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1月5日,安能公司、正元公司签订了《维修服务合同》,标的名称,高压开关柜(维修);金额为10万元;验收标准和方法:设备经维修需正常运转72小时以上,维修工期10天,由正元公司在维修记录上签字确认。维修记录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自正元公司在维修记录上签字之日起算;结算方式及期限:维修后的设备经正元公司验收并运转试验后,安能公司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元公司付清全款。该维修合同签订后,安能公司就相关项目进行了维修,但维修结束后,未得到正元公司在维修记录上签字确认。
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通过庭审安能公司已经明确表明其所主张的513800元的欠款中,包括三份购销合同的***413800元及维修服务合同的维修费10万元,鉴于这两份欠款的由来各异,分别进行评议。
一、关于安能公司所主张的***413800元的问题。安能公司所主张的***413800元是基于安能公司、正元公司双方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所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电器产品购销合同》,该三份合同及技术协议,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因此安能公司所主张的***413800元是否成立,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作出判断。2011年9月14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而质保期为五年(自设备运行正常之日起算)。通过庭审可知,安能公司向正元公司主张该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安能公司根据该合同主张给付***4.3万元不予支持。2011年9月28日及2012年3月23日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合同总金额的10%为***,正常运行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但根据正元公司方所提供的双方的来往函件及会议纪要,足以证明安能公司方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投入运行后一年内未能正常运行,因此安能公司要求正元公司继续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能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用10万元的问题。安能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用10万元是基于安能公司、正元公司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所签订的《维修服务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得到了双方的认可,但双方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产生了分歧,安能公司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正元公司称安能公司虽然进行了维修,但并没有完全尽到维修义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维修指标,而维修合同第三条已经写明验收标准及方法,即以正元公司方在维修记录上签字确认为准,安能公司方当庭亦称正元公司并未在维修记录上签字,因此就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已经完工验收,安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安能公司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驳回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1元,由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安能公司上诉的理由与请求
一、2012年10月15日开关柜因动物引发短路造成全厂停电的事故系双方责任。基此,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维修合同,并于2012年11月15日维修完毕,故正元公司应当支付10万元维修费。二、2011年9月28日及2012年3月23日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正元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投入运行,2012年3月23日签订合同的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支付***32800元。三、2011年9月28日签订合同的标的物数量为26台高压开关柜,其中25台无质量问题,且出现事故的1台已维修完毕,即便按正元公司的主张相序接错,但已于2014年5月得到解决,故应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款。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安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争议的焦点
一、正元公司是否应当依据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维修合同》支付10万元维修费;二、正元公司是否应当依据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电器产品购销合同》支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安能公司主张已按照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维修合同》履行了维修义务。安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维修义务,并得到正元公司的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请求10万元维修费不予支持。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标的物包括26台高压开关柜,其中已发热和可能发热的有24台(见原审卷第84页),说明标的物的大部分出现质量问题,且亦无证据证明相序接错问题已得到解决,故安能公司主张仅有1台出现质量问题,且已维修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12年3月23日签订《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母线桥系高压开关柜的附件,是高压开关柜的组成部分,故高压开关柜出现质量问题也必然导致母线桥不能发挥应有功能,其请求支付母线桥购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1元,由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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