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3-25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2民初3408号
原告: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5层1-50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16232K。
法定代表人:罗凤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越,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向东,系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玲,系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请选择区盐城市通榆北村83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素红
原告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双兴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向东、邓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建工双兴公司与案外人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领信合公司)签订《包头市新领信合住宅小区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建工双兴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建新领信合住宅小区工程。次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4#5#9#10#14#15#,包括主体工程(即一次结构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2012年7月30日建工双兴公司与翔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建工双兴公司作为总包公司将包头市新领信合郑二窑子村保障性住房项目劳务分包给翔悦公司,分包范围:为满足施工图图示主体结构工程(一次结构)竣工验收所需完成的全部工程内容。**为翔悦公司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2012年11月22日建工双兴公司完成了该项目的一次结构工程。因为新领信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11月29日,建工双兴公司发出冬季停工报告,之后未再进行二次结构公司施工。翔悦公司依新领信合公司的指示进行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并直接与新领公司结算,在施工期间,项目负责人**从新领信合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共计721万元。2015年8月13日,翔悦公司因建工双兴公司欠付部分一次结构工程款,向包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双方均认可建工双兴公司已直接向翔悦公司支付一次结构工程款1440万元,其中不包括新领信合公司直接支付给翔悦公司的721万元工程款。(2015)包仲裁字第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建工双兴公司与翔悦公司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867.8555万元,截止
2015年6月30日建工双兴公司已向翔悦公司支付一次结构工程款1440万元。裁决建工双兴公司应向翔悦公司支付拖欠劳务款427.8555万元及利息”,建工双兴公司已按照该裁决书内容向翔悦公司履行完毕,向其直接支付了全部一次结构工程款。
2015年翔悦公司向包头市东河区法院起诉建工双兴公司,要求支付二次结构工程款392.6288万元及利息,经2018年3月15日(2015)包东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二窑子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次结构工程是案外人新领信合公司交给翔悦公司完成并与其结算,建工双兴公司与翔悦公司之间不存在二次结构劳务施工合同”,判决驳回了翔悦公司全部诉请,该公司未上诉。2015年建工双兴公司诉新领信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建设单位新领信合公司支付拖欠的一次结构工程款,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一审包头市中级法院(2018)内02民初1号民事案件中,在诉讼期间建工双兴公司申请对于已完工工程(一次结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932.4751万元。新领公司自认已经支付一次结构工程款为2905.097057万元,其中包括新领公司直接支付给翔悦公司**的721万元。(2018)内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新领信合公司支付翔悦公司**的721万元为已付建工双兴公司的工程款,仅支持了新领信合公司其他的部分主张,新领信合公司及建工双兴公司皆上诉。后经内蒙古高级法院(2018)内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将新领信合公司支付给翔悦公司**的721万元认定为新领信合公司已支付给建工双兴的工程款,并从新领信合公司拖欠的一次结构工程款中扣除。该案经202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申392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新领信合公司单独支付给翔悦公司**的721万元仍应包含在支付
建工双兴公司的工程款内”,驳回了建工双兴的再审申请。
综上所述,建工双兴公司与新领信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涉及一次结构,建工双兴公司诉新领信合公司要求支付的仅为其拖欠的一次结构工程款。经二审及再审确认的新领公司支付翔悦公司**的721万元应视为已支付给建工双兴公司的工程款,故该721万元应视为已支付给建工双兴公司的一次结构工程款。建工双兴公司仅将一次结构工程分包给翔悦公司,不涉及二次结构的分包,2016年建工双兴公司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向翔悦公司支付了全部一次结构工程款1867.8555万元,该款项中不包含新领信合公司直接支付给翔悦公司**的721万元。经二审、再审确认的721万元从新领信合公司拖欠建工双兴公司一次结构工程款中抵扣,导致新领信合公司少支付建工双兴公司721万元一次结构工程款。又因建工双兴公司已在2016年向翔悦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无法再从支付翔悦公司的一次结构工程款中扣除新领信合公司代建工双兴公司直接向翔悦公司支付的721万元工程款。实际翔悦公司从建工双兴公司处重复收取721万元一次结构工程款。该行为使建工双兴公司遭受损失,应当将多收取的721万元工程款予以返还。故将翔悦公司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72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2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721万元于法无据,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能证明其
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作为新领信合公司的总承包,是作为结算单位的,作为总包单位,既包括一次结构,也包含二次结构。虽然原告与新领信合公司之间发生过几次诉讼争议,针对的是总承包合同的审理。在原一审包头市中级法院(2018)内02民初1号案件中,双方对于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9130504元,该审计报告中既含有一次结构也包含二次结构,该造价是依据双方的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及图纸、现场来确定的,因为至今该项目所建房屋未验收,在住建委备案的仍是原告。一二审都认定“建工双兴公司有协助新领信合公司办理本案开发建设的施工项目的施工验收并向新领信合公司提供已收取工程款的发票”。原告是将工程分包给盐城翔悦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是替原告完成施工,而在施工中原告没有任何异议,在施工中所有材料购买及工程都是由原告审批完成的。内蒙古高院(2018)内民终465号判决书确认的新领信合公司付给**的721万元视为付给建工双兴的款,也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东河法院的(2015)包东民初字第2204号案件是**起诉原告二次结构的工程款,当时因为原告与新领信合公司有争议,所以法院要求**提供合同,但**无法提供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建工双兴公司将二次结构分包给**的过程,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但是确认了由**完成的二次结构,完成二次结构的工程总造价为11346288元,这一事实不容否认。内蒙古高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总承包合同建工双兴公司应履行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的义务,由**代其施工完毕,其已向新领信合公司结算了二次结构的工程款,扣除已结算款项,新领信合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00多万元。按照建工双兴公司在本案中所说,一次结构工程经过仲裁结束了,剩余的工程款不包括721
万元,那么**收取的721万元就是二次结构工程款,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经东河区法院审计为造价11346288元,而原告只支付了721万元,还余400多万元未付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此外,本案所涉的721万元,在原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中,均对该款项进行了裁决,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翔悦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建工双兴公司与新领信合公司签订《包头市新领信合住宅小区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建工双兴公司承建新领信合小区住宅一期工程,建筑面积100000平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等。住宅暂按1400元/㎡估算工程总造价,以工程正式图纸到位后甲乙双方核定的造价为准。次日,双方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4#、5#、9#、10#、14#、15#。合同价款:6092.8200万元。2012年7月30日建工双兴公司与翔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建工双兴公司将包头市新领信合郑二窑子村保障性住房分包给翔悦公司,分包方式为除建设单位供材及钢筋外,包工包料。分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除防水工程即建设单位分包工程外的建筑结构工程,即为满足施工图示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2015年8月13日包头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及翔悦公司的申请受理了该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案,并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包仲裁字第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建工双兴公司与翔悦公司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
为1867.8555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建工双兴公司已向翔悦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440万元。裁决建工双兴公司应向翔悦公司支付拖欠劳务款427.8555万元及利息,建工双兴公司已按照该裁决书内容向翔悦公司履行完毕,支付了全部款项。
2015年翔悦公司将建工双兴公司诉至本院,称完成了二次结构的全部施工,期间收到新领信合公司代建工双兴公司支付的719万元工程款,并在该案诉讼中申请对于“包头市新领信合郑二窑子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次结构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内蒙古兴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17)01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含税造价为1174.1051万元、不含税造价为1134.6288万元。翔悦公司以此为据要求建工双兴公司支付二次结构工程款392.6288万元及利息,2018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包东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以翔悦公司主张的“建工双兴公司将其承包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翔悦公司全部诉请,该民事判决书未经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建工双兴公司诉新领信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该(2018)内02民初1号民事案件中,在诉讼期间建工双兴公司申请对于“新领信合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包头市创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创鉴字第9号)已完工程鉴定报告,结论为总造价2932.4751万元。新领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已付工程款为2905.097057万元,其中包括新领公司直接支付给翔悦公司**的721万元。建工双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8年7月4日包头中级法院作出(2018)内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721万元未予认定为已付建工双兴公司的工程款,仅支持了新领信合公司其他的部分主张,新领信合公
司及建工双兴公司均上诉至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诉讼中,**做为翔悦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到庭接收询问称,“其收到了新领信合公司支付的721万元,但未区分是一次还是二次结构工程款”,2020年1月13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将该721万元认定为新领信合公司已支付给建工双兴公司的工程款,从新领信合公司欠付建工双兴公司工程款总造价29130504元中扣除。建工双兴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根据另案仲裁、诉讼及强制执行,建工双兴公司已与翔悦公司结清一次结构施工的全部款项,新领信合公司向翔悦公司支付的721万元,是新领信合公司支付给翔悦公司的二次结构工程款,不是代建工双兴公司付款。翔悦公司二次结构的工程款,经(2015)包东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建工双兴公司无关”,经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申392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2015)包仲裁字第46号仲裁一案中,认定建工双兴公司应当支付翔悦公司的劳务款并未明确是针对一次结构施工作出。涉案721万元**称未区分是一次还是二次结构工程款,故尚不足以认定建工双兴公司已与翔悦公司结清一次结构施工的全部款项”,对建工双兴公司的再审理由不予采信,新领信合公司向翔悦公司**支付的721万元仍应包含在支付建工双兴公司的工程款内,驳回了建工双兴公司的再审申请。2021年9月15日建工双兴公司将被告**、翔悦公司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被告**自述,其与翔悦公司为挂靠关系,对于案涉全部工程,包括一次、二次结构,均由其实际施工完成。原告对该陈述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双方陈述外,原被告各自提供书证(庭审
笔录中载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领信合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包头中级法院作出(2018)内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2932.4751万元所包含内容为本案争议的基础事实。该鉴定针对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审定,并未区分一次结构、二次结构。翔悦公司系该已完工部分施工方,本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虽对于“翔悦公司主张建工双兴公司将二次结构分包给翔悦公司”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但经发包方新领信合公司与总承包建工双兴公司之间诉讼的终审确认,将翔悦公司**收取的721万元予以包含在建工双兴公司的已付款项中,该终审判决的认定,足以说明(2015)包东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中证据不足的内容。(2015)包仲裁字第46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建工双兴公司与翔悦公司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867.8555万元,该结算款亦未区分一次、二次结构;故原告称以上述款项仅涉及一次结构的证据不足,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的理解歧义,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理由及提供相关书证与其在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一案中相同,经(2020)最高法申3928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该事项予以分析认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被告**重复收取721万元应当返还、以及被告翔悦工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工双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7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焕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小青
人民陪审员  周鹤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茹广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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