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167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9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支持起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8113170XU,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通榆北村83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素红,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4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在河北滦南县文化广场土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然而在工程进行两个多月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无法施工,后即被发包方清退出场,清退出场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对于尚欠的3940元工资制作了“承诺书”并加盖公司章印。书面承诺于2019年6月30曰前结清工资。但到承诺期限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拒不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河北滦南县文化广场土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工作几个月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份工资。对于尚欠的3940元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陈某某、周某1、***、周某2、戴某某在滦南县文化广场剩余工资合计为22090元,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付清。如不兑现后果由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资明细:陈某某6000元周某13940元***3940元周某23940元戴某某4270元承诺单位盐城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司章印。
被告出具了上述承诺书后,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程工作,完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及相关款项,但被告未予给付,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其差欠原告工资的承诺书并明确了具体的数额为394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3940元,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39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陈艳红
人民陪审员 刘立军
人民陪审员 孙红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顾 骥
书 记 员 张爱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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