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224民初3109号
原告:曹妃甸区**木材经销处,经营场所:曹妃甸区四农场**物流有限公司北1号仓储场地。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通榆北村83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曹妃甸区**木材经销处与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曹妃甸区**木材经销处诉称,原告是做木材加工经销的,被告承包滦南县文化广场项目期间,由被告员工***、***经手从原告处赊购模板材料,至今仍有材料款24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认定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妃甸区**木材经销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