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224民初3112号
原告:***,女,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通榆北村83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钢架管租赁生意,被告承包滦南县文化广场项目期间,双方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5月签订了多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用为22000元,丢失物品价值3339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损失共计553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认定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