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27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3民初4211号
原告:***,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健,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宝奎巷**。
法定代表人:汪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健与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五江湾(南区)13幢28号503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9月20日至实际办理交房手续之日双倍安置补助费1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办理手续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就太阳巷31号101室拆迁安置一事签订了《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实行直接安置产权调换,同时被告委托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为拆迁单位,原告依约将房屋腾空。后原告依被告与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通知,抽签定位安置房为宁波市海曙区望春桥五江湾(南区)13幢28号503室。2016年9月12日,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公告通知各被拆迁人于2016年9月20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依约当天要求被告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履行交房合同,办理交房手续,均遭到拒绝。后委托人多次向其主张履行交房手续,被告一直予以推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宁波市江北区住建局调查了解的情况,原告***取得该太阳巷31号101室房屋存在重大瑕疵,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并非涉案房屋产权人,故无权享受安置协议下的各项安置利益。安置协议现为效力待定协议,原告需妥善处理其与第三人章彩英之间的房屋权属纠纷后,安置协议才可生效。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2条规定,存在尚未解决权属争议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处理。综上,被告中止向原告交房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1.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拆迁达成协议及约定相关内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2.抽签结果一份,拟证明原告安置房屋地址已经抽签确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3.告知一份,拟证明安置房屋应于2016年9月20日办理交房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4.原太阳巷31号101室房屋40%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宁波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和海曙区征收办依据原告当时的房产证和房改房审批表,认为原告系被拆迁人,据此与其签署安置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5.海曙区房管处出具的《关于要求限制太阳巷31号101室房屋拆迁后的安置用房的函》、海曙区房管处出具的《关于解除限制太阳巷31号101室房屋拆迁后的安置用房的函》、海曙区征收办向海曙区房管处出具的《关于是否暂缓太阳巷31号101室房屋拆迁安置的函》、江北区住建局2016年8月18日“北建信访答字【2016】21号”向信访人章彩英出具的《答复意见书》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海曙征收办和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无权处分原太阳巷31号101室房屋,向原告交房可能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系列证据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关于要求限制太阳巷31号101室房屋拆迁后的安置用房的函》第一段的最后几句话可以证明原告是有权处理太阳巷房屋,其余有关章彩英的信访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显示海曙区房管处对涉案房屋的暂缓安置限制已解除,对江北区住建局向章彩英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中明确认定章彩英不享有调房权利,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无权处分房屋的事实。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系宁波市江**大吉巷**公房的承租人,陈阿花原系系宁波市海曙区太阳巷****公房的承租人。993年7月陈阿花与***通过市调房办办理了调房手续。1995年9月28日,***按标准价购买了宁波市海曙区太阳巷31号101室房屋的40%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证书,2009年该房屋列入月湖西区拆迁,***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了全部产权并选择安置后孙60平方米期房二套,原、被告签订了《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一份。后因案外人章彩英主张***与陈阿花调房协议存在问题,海曙区房管处于2015年8月14日发函给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要求暂停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2月2日,因本案原告到江北区房管处解除了江北大吉巷10号公房的租赁合同,宁波市海曙区房管处再次发函解除了上述限制手续。2016年9月12日,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公告通知各被拆迁人于2016年9月20日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因案外人章彩英一直在主张该房权益,故未向原告交房,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真实合法,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拆迁住宅宁波市海曙区太阳巷31号101室登记于原告***名下,除有证据证明该登记确有错误外,***系该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应当依约将位于海曙区××)13幢28号503室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因案外人章彩英向相关部门主张该房屋权益,故被告不应交付该房屋,但海曙区房管处虽曾发函要求暂停办理相关手续,该函已被海曙区房管处发函解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章彩英虽对涉案房屋主张权益,但其并非涉案房屋合法权利人,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自2016年9月20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支付双倍安置补助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五江湾(南区)13幢28号503室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2700元/月的标准支付双倍安置补助费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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