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宁波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4-25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海曙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布政巷科创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该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简称***屋征收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9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签订《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时,***只拿到了拆迁评估价总数的70%计289472元,余款30%计123917.7元,当时的拆迁办事人员承诺,如果十年后胡***名下没有其他继承人出现再支付。现在十年过去,胡***名下没有出现过任何一位要求继承的人,也不可能出现(因为根本没有这些人),即使有其他人要求继承,也不是第一顺序的。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未在三个月内审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按照《民事诉讼法》及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欠妥。 海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海城公司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对***作出的补偿符合相关规定,且已履行到位。海城公司没有对***作出十年后支付剩余补偿款的承诺,且这个承诺也是违背拆迁政策的。 ***屋征收所答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资金123917.7元及利息70307.3元,合计20322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胡***于1968年1月2日去世,***为其子。***与***系夫妻关系,先后于2001年2月、2009年11月去世,生前共生育三子即***、***和原告***。***与***先后于1964年9月25日、1966年4月29日去世。 原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大书院巷31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胡***,后列入月湖西区二期2号地块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范围。2010年10月18日,原告信访反映奶奶胡***膝下育有二子一女,其中***与***先后失联,拆迁单位以产权继承人权属纠纷按70%给予补偿,且未将房屋走廊和倒塌明堂计入房屋面积,损害其拆迁安置权益等。2010年11月12日,宁波市海曙区江厦街道信访办公室答复,经解释相关拆迁政策,信访人对拆迁政策理解认可,并于近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10年11月15日,原告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上签字确认。 2010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与拆迁人被告海城公司、受委托拆迁单位被告***屋征收所(**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载明:涉案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为胡***,承租人为***,使用状况为私租;原告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为按房地产市场价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房评估金额为413389元,合计拆迁补偿资金504308元;并约定拆迁补偿资金支付方式、搬迁腾退事宜、违约责任等等。同日,原、被告签订《住宅货币补偿拆迁补偿资金核算单》一份,确认涉案房屋评估金额为413389元,结合住房使用状况计算补偿资金为289472元(413059×70%+330),与增加10%比例部分补偿资金、按低限标准安置增加面积部分补偿资金、搬家补助费、水电设施补偿费、有线电视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合计拆迁补偿资金504308元,提前搬迁奖励费41339元。2010年11月14日及同月16日,原告先后在《住宅货币补偿资金首期50%领款凭证》、《住宅货币补偿资金余额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住宅货币补偿资金已全部领取。 另查明,《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实施拆迁前,拆迁单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将有关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第三十四条规定,拆迁属承租人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经实际居住,且有常住户口的出租、出借私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的70%计算确定。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甬房[2002]11号《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产权所有人已亡故,未办理继承公证手续的,可在居住使用人具结后,对实际使用人暂按《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租住房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对被拆迁住房应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拆迁补偿金由市(区)房产管理局(处)专户存储。拆迁后,如办妥继承公证的,继承人与居住使用人系同一人的,应签订补充协议,居住使用人(继承人)按拆迁自住私房规定应得补偿金的不足部分凭补充协议向市(区)房产管理局(处)补足。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确认未办理被继承人胡***的继承公证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迁纠纷,涉案《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于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签订,属于民事协议。该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两被告依约支付了住宅货币补偿资金,原告依约腾退并交付房屋予以拆除,现双方均认可合同已履行完毕,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继承取得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涉案《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时就剩余拆迁补偿金成立口头协议,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承诺的余款,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原告主张双方就剩余拆迁补偿金口头约定十年期届满若无人提出异议则予以支付,两被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人员曾作出上述口头承诺,及该承诺属于履行职务或有权代理行为等事实,该承诺内容亦与相关拆迁安置政策不符,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意见,该院难以采信,该院认定双方对于剩余拆迁补偿金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口头协议。关于被拆迁房屋权属,原告主张应由其继承并单独所有,两被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被继承人胡***去世时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取得原拆迁房屋相应份额的物权,但该遗产始终未进行继承分割,原告曾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上签字确认被继承人胡***生前另生育***与***,现其以唯一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但未能办理被继承人胡***的继承公证手续,亦未能举证证明继承人的准确范围或其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权利等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意见,该院亦难以支持。原告认为依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继承人胡***的继承公证手续的办理义务在于两被告,系对规定条文理解错误,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存在履行期限和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8元(缓交),减半收取217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对剩余拆迁补偿金已由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十年届满若无人提出异议则予以支付,但上诉人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且该承诺内容与拆迁安置政策不符。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60日,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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