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3民初6397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群,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4971782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宝奎巷**。
法定代表人:汪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41954489-1。住所地:宁波市苍松路**。
法定代表人:陆海红,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该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敏,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王力群与被告海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红及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敏、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浙甬201008-非163-1号《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向原告交付位于后孙江湾(北区10幢27号2501室房产并配合将该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安置补助费25200元(自2017年5月起按每月每平方60元以140平方为基数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实际计算至房屋交付并完成登记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宁波市鄞州分析仪器厂(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为投资人)、被告及受被告委托的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2011年9月30日变更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共同签订了《非住宅房地产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对宁波市鄞州分析仪器厂名下位于段塘三孔矸路7号房地产进行拆迁安置,鉴于原告在利用该房地产过程中办公、自住混同的情况,被告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同意从宁波市鄞州分析仪器厂拆迁补偿款中划分出一部分用以置换住宅一套,该住宅位于后孙地块,建筑面积约为140平方米,价格114205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宁波市鄞州分析仪器厂在约定时间内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被告,宁波市鄞州分析仪器厂又代原告支付了505192元房屋安置抵押资金。2016年7月2日,案涉安置房屋进行了抽签,明确了安置房屋位于后孙五江湾(北区10幢27号2501室。2017年3月27日,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宁波晚报刊登后孙(望春桥)安置房(第二批)交房的通知,通知相关业主交房,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携带手续前往办理交房,但被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以各种理由拒绝。经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海城公司答辩称:被告委托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实施拆迁,具体工作均由其实施,相关具体拆迁实施、政策把握以第三人陈述为准。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以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为准。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交房,鉴于委托合同的相关安排,应当明确第三人的协助履行义务。
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述称:本案是因拆迁事项引起的纠纷,应属拆迁补偿合同纠纷。2010年3月29日,宁波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8号拆迁许可证,原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宁波市鄞州分析仪器厂的厂房就属于被拆迁项目的范围之内,该厂房系非住宅房屋,但原告又在实际居住,属于非住宅和实际居住混同。鉴于该房屋被拆后原告无其他可居住房屋,根据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审计部门、区重点工程指挥部讨论决定,在原告非住宅可得补偿款中拿出一部分钱,来购买安置用房,根据政府颁布的相同地块价格给予安置房屋一套,去年该安置房屋已经抽签定位,在抽签定位到实际交付这段时间中,审计部门跟进审计认为,非住宅房改安置住宅房不符合规定,不同意予以安置,所以至今无法交付房屋。该审计单位是由本案被告指定的全项目跟踪的审计部门,所有跟项目结算安置相关的事宜,都是由该审计部门全程跟进,征求他们的意见以后再具体操作的。本案对原告的拆迁安置系个案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当时审计部门认为可以按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履行,但是随着情势变更,现在审计部门又不同意按合同约定安置,我们觉得审计事务所也是有道理的,故现在不同意向原告交房,如果法院判决交付,我们也会协助履行。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宁波市鄞州分析仪器厂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段塘三孔矸路**,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系该厂投资人。2010年3月29日,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海城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宁波市鄞州分析仪器厂的厂房在该拆迁许可范围内,被告海城公司依据委托合同约定将具体拆迁工作委托给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2011年9月30日变更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实施。2010年5月10日,被告海城公司作为拆迁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作为受委托拆迁单位,宁波市鄞州分析仪器厂作为被拆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非住宅房地产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宁波市段塘三孔矸路7号房屋建筑面积592.93平方米,土地面积610平方米,被拆迁后宁波市鄞州分析仪器厂合计应得补偿资金为4500921元。三方还对搬迁期限、搬迁奖励、拆迁资金支付等事项做出了具体约定。鉴于宁波市段塘三孔矸路7号房地产既是宁波市鄞州分析仪器厂的厂房,也是原告妻子吴芬芳的户籍所在地,原告一家在此实际居住,该房地产拆迁后原告一家没有其他可居住房屋,经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拆迁协调组、宁波市海曙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会商批准,同意给原告安置后孙地块约140平方米期房一套,房屋差价按实结算。后被告海城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及原告***共同签订了《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拆迁人海城公司为原告***提供位于后孙地块,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一套,该房屋安置抵押资金505192元,最终按安置实价结算差价。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房屋安置抵押资金505192元。2016年7月2日,经抽签确认,原告的安置房屋位于后孙五江湾(北区10幢27号2501室。2017年3月27日,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通知各被拆迁人办理交房手续,但因审计部门认为非住宅用房转安置用房不符合规定,故未向原告交房,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因被告不同意交房,原告尚未交纳后孙五江湾(北区10幢27号2501室安置房房款,该安置房按安置价格核算房屋总价为12390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非住宅房地产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安置房屋抽签单、《宁波晚报》刊登的交房通知、结婚证、户籍记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一份,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解决鄞奉路二期拆迁户***疑难问题会签表》、宁波市鄞州分析仪器厂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各一份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拆迁安置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及此后的抽签确认,被告应安排原告海曙区10幢27号2501室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的安置房。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浙甬201008-非163-1号《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向原告交付位于海曙区10幢27号2501室房产并配合将该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请,合同约定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亦应向被告履行支付房款义务。被告抗辩审计部门认为不符合规定,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10幢27号2501室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应在交房同时应结清房款。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章燕儿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