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辰彪(系**父亲),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宝奎巷*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巧,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海红,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敏,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简称海曙征收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支付**:1.临时安置费27224元及利息9558元;2.被克扣的停业补偿费1940元及利息747元;3.延期支付搬迁奖励费、停业补偿费、水电设施费的利息损失5754元;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5月。事实和理由:一、**与案外人蒋雅芬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纠纷于2011年6月23日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故意拖延,拒不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拖延办理安置长达四年之久。2014年3月26日,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要求**在空白安置协议上签名。2014年4月14日办理拆迁安置时,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以安置现房为由,强行克扣了临时过渡安置费、停业补偿费等。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没有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公证保全手续,将有关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本案已不属于物权法的范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房屋所属的月湖西区的拆迁安置期限至2013年3月28日,按照规定,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因此,不论本案拆迁安置协议何时签订,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应当自超过二十四个月安置期限届满起支付**二倍的临时安置费,并应支付**利息损失,以每次发放临时安置费的时日为计息日。三、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2002年发文确定,非成套房的建筑面积按照房产证面积乘以1.35系数,核定建筑面积,最终确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0.22平方米。据此,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应以50.22平方米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海城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因共有人内部产权纠纷无法签署拆迁安置协议,与海城公司无关,该损失不应由海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愿尊重一审判决。因**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海城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海曙征收事务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海城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欠妥,请二审法院酌情考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7224元及利息11675元;2.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支付**被克扣的停业补偿费1940元及利息684元;3.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支付**延期支付搬迁奖励费、停业补偿费、水电设施费的利息损失10077元;4.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支付**装修补偿款10706元及利息3778元;5.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支付**按八四图核定面积的房屋拆迁款57281元、临时安置费17637元及利息5554元。一审审理中,**自愿撤回上述第4项、第5项诉请,明确诉请的上述款项利息按年利率5.5%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最早起算点为2011年7月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就宁波市海曙区中营巷23号〈1-1〉〈2-1〉〈2-2〉〈2-3〉向蒋雅芬、**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证载设计用途为住宅,证载房屋建筑面积为45.37平方米。2010年3月29日,经海城公司申请,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发放编号为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拆迁实施单位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之后更名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宁波市海曙区中营巷23号〈1-1〉〈2-1〉〈2-2〉〈2-3〉属于拆迁范围之内。2010年4月23日,经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测绘核定,宁波市海曙区中营巷23号〈1-1〉〈2-1〉〈2-2〉〈2-3〉的产权证建筑面积为45.37平方米,使用面积为37.2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50.22平方米。2010年7月8日,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宁波市房屋拆迁住宅用房价格评估报告》一份,其中房屋市场评估价为668077元,装修补偿金额为4388元。2010年9月13日,蒋雅芬起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请求判令确认蒋雅芬享有宁波市海曙区中营巷23号〈1-1〉〈2-1〉〈2-3〉房屋全部所有权,**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2011年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甬海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蒋雅芬享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中营巷23号〈1-1〉〈2-1〉〈2-3〉房屋的一半所有权;二、驳回蒋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蒋雅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6月1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之后,蒋雅芬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审查过程中,蒋雅芬于2012年2月3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蒋雅芬撤回再审申请。二审判决作出之后,蒋雅芬不服(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1年12月12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2012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3年3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2013年9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4月14日,海城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作为受委托拆迁单位、**及蒋雅芬共同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浙甬10013-1191的《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一份,该合同落款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约定拆迁房屋坐落中营巷23号,为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50.22平方米,乙方选择直接安置产权调换,甲方将坐落于清林闲庭43幢169单元108室、气象路拆迁安置房、后孙望春桥拆迁安置房地块的房屋提供给乙方作为安置用房。同日,海城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作为受委托拆迁单位、**母亲许亚芬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浙甬10013-1191-3的《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一份,该合同落款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约定拆迁房屋坐落中营巷23号,为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12.555平方米,乙方选择直接安置产权调换,甲方将坐落于后孙望春桥拆迁安置房地块的房屋提供给乙方作为安置用房,该房为期房,甲方提供安置用房为期房的,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从乙方搬迁之月起到甲方提供安置用房后的四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37.50元,如乙方在2010年11月18日内搬迁腾空房屋移交拆迁单位,并经甲方和拆迁单位验收确认后,可发放提前搬迁奖励费16812元。同日,海城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作为受委托拆迁单位、**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浙甬10013-1191-2的《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一份,该合同落款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约定拆迁房屋坐落中营巷23号,为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12.555平方米,乙方选择直接安置产权调换,甲方将坐落于清林闲庭43幢169单元108室的房屋提供给乙方作为安置用房,该房为现房,甲方提供安置用房为现房的,按照标准支付四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如乙方在2010年11月18日内搬迁腾空房屋移交拆迁单位,并经甲方和拆迁单位验收确认后,可发放提前搬迁奖励费16812元。同日,**与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在《住宅直接安置拆迁补偿资金核算单》中签字,各方一致确认水电设施补偿费为91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350元(1350元÷4×4个月)、一次性经济补贴为18418元(房产证建筑面积45.37平方米×400元)。协议签订同日,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通知**办理清林闲庭43幢169单元108室领房手续,并领取了协议所约定的提前搬迁奖励费16812元以及相关补偿款项20408元。2011年10月份、2011年11月份,**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6年2月份,**向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反映情况,要求支付被克扣款项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迁纠纷,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民事协议,由此发生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协议(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未完成拆迁的除外),属行政协议,由此发生的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据此本案拆迁补偿协议为民事协议。
关于**主张的延期支付搬迁奖励费、停业补偿费、水电设施费的利息。**认为该部分款项因迟延签约而迟延支付,应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拆迁房屋宁波市海曙区中营巷23号〈1-1〉〈2-1〉〈2-3〉房屋系**与蒋雅芬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无论从所有权处分角度还是从签约自愿性角度考虑,宁波市海曙区中营巷23号〈1-1〉〈2-1〉〈2-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需要经过**与蒋雅芬两个共有权人一致同意方能进行,共有权人中任何一方不同意签订协议,或者签约各方主体无法就合同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整体的拆迁补偿协议则无法达成。然而自拆迁开始,**与蒋雅芬就被拆迁房屋存在所有权纠纷,先后经过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浙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至此诉讼最终结束,作为共有人的**与蒋雅芬才共同就共有房产签订整体拆迁补偿协议,故本案拆迁补偿协议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并非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的原因所造成,而是作为共有人的**与蒋雅芬就涉案被拆迁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所导致。就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已经支付给**的款项,**以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拖延签约致使领款时间晚为由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认为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应当继续支付自2010年11月计算至2014年4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且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双倍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费,**在2010年11月已经从被拆迁房屋搬迁,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基于公平原则,除已经支付的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之外,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应当继续支付**自2010年11月计算至2014年4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应当双倍计算,理由如下:1.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据此只有在因拆迁人的原因造成未按约定过渡期限提供安置用房时,拆迁人才承担双倍支付的责任。本案各方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实际上海城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已经通知**办理交房手续,从协议履行情况看,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不存在逾期交房。2.**于2014年4月签约并领取清林闲庭安置房,就**的心理预期而言,该交房时间无论早或者晚,并非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的因素造成,而是**与共有人之间存在所有权争议而造成,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因该争议进而承担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法律后果缺乏合理性。经核算,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应当继续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为16500元,因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在签约并通知**办理交房手续后,未及时支付该笔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今未拿到该笔款项,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赔偿**以16500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停业补偿费。**认为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克扣了停业补偿费,认为应当按照核定建筑面积50.22平方米×400元进行计算,不应当按照房产证记载建筑面积45.37平方米×400元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与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在2014年《住宅直接安置拆迁补偿资金核算单》中已经就该补偿项目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一次性经济补贴计算方式为45.37平方米×400元,其中明确停业补偿费的面积基数为45.37平方米,**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遵守该项约定,**主张签字时内容空白,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依照相关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停业补偿费应当按照非住宅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停业补偿费应以“非住宅部分建筑面积”作为计算基础。本案被拆迁房屋于2000年1月已经办理了房产证,证载建筑面积为45.37平方米,一次性经济补贴应以该建筑面积为准,除非有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中未包括共有共用部位面积。3.核定建筑面积50.22平方米是在实际使用面积37.2平方米的基础上乘以1.35的系数而来,依照相关规定,只有在计算非成套住房建筑面积过程中,出现系数小于1.35才按1.35进行计算,该核定的非成套住房建筑面积50.22平方米不同于非住宅部分建筑面积,在各方已经一致确认停业补偿面积基数为房产证建筑面积45.37平方米的情况下,**要求以非成套住房建筑面积50.22平方米进行计算,缺乏依据。基于上述理由,**主张合同约定以外的停业补偿费及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付款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海城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海曙征收事务所作为代理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海城公司辩称**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6500元,并赔偿**以16500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负担801元,由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与案外人共同共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因共有人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直至2014年4月14日才共同就共有房屋签订整体拆迁补偿协议,故本案延迟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非因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的拖延造成。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的拆迁安置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考虑到**于2010年11月已经从被拆迁房屋搬迁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判令海城公司除已支付的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外,继续支付**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从双方实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次日起计算未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利息损失,已经充分保障了**的权利。**搬出被拆迁房屋后,未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安置用房的原因并不在拆迁人一方,**主张按原标准的二倍由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以每次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的时间为计息日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业补偿费,因被拆迁房屋为非住宅,依据被拆迁房屋证载建筑面积为基数计算一次性经济补贴,并无不当,且**与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已就该补偿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称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系在空白协议上签名,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对**主张按核定建筑面积计算停业补偿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由海城公司、海曙征收事务所承担延期支付搬迁奖励费、停业补偿费、水电设施费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艳
审判员 倪春艳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贺佳薇